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楼**,办公地址邢台市襄都区巨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书,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竹香苑**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
原审被告:刘志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div>
原审被告:陈延波,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div>
上诉人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凌科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志华、陈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朝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凌科公司、原审被告刘志华、陈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盛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货款的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凌科公司承揽了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电力工程,刘志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错误,实际上该工程是上诉人在竞争中取得承包工程承揽权。2、原判认定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电力工程实际施工由被上诉人凌科公司施工错误。该工程是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购买工程材料找的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中没有凌科公司一分钱,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凌科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3、原判认定黄某是凌科公司的员工错误,整个诉讼中没有凌科公司的认可。4、原判认定凌科公司挂靠上诉人错误。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前后,先是刘志华、刘志刚、付强竞争这个项目,上诉人签约工程之后付强出售上诉人股权、刘志华要求参股,三方关系已说明,但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和凌科公司之间最后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挂靠关系。5、原判错误的没有认定上诉人和凌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早就已经抵销的事实,导致错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突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将该合同中的收货人认定为上诉人错误。2、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和凌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和凌科公司之间早已存在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从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所举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的货款债务,凌科公司给上诉人产生的债务,及上诉人在南和法院执行后取得抵销权的时间及抵销的意思表示,相关事实早在本案立案前发生,虽然上诉人与凌科公司的合同是补签的,但该合同只是将以前早已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归拢,不应当无视双方之间早已形成的抵销的事实,尽管当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只是口头的,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定上诉人所举合同是虚假的错误。3、无论基于买卖关系,或是挂靠关系,还是代位权诉讼,被诉人***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凌科公司是刘志华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刘志华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投资人,2017年将上诉人变更为其哥哥刘志刚。2、涉案后炉子项目因凌科公司没有资质,刘志华用控制的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原审陈述和陈延波叙述均可证明该事实。3、根据民法总则第83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与凌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科公司没有答辩。
刘志华、陈延波没有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电缆货款399515元,并支付利息;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志华系河北凌科公司总经理。2017年初,河北凌科公司承揽了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因河北凌科公司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2017年2月17日刘志华以邢台盛安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刘志华委派河北凌科公司员工即被告陈延波担任电力施工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并告知陈延波对外要称是邢台盛安公司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经河北凌科公司员工黄某联系并起草合同,2017年5月23日被告陈延波又以河北凌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专卖合同。事后河北凌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凌科公司购买原告价值437495元的各型号电缆,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前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购买方预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收货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上注明货物是后炉子旧村改造电力工程用,施工单位是邢台盛安公司。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还在2018年合同之外向后炉子旧村改造电力工程工地提供价值62020元的电缆。原告所提供的全部电缆均由陈延波、刘志华确认签收。但刘志华除了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399515元至今未付。2019年11月17日,刘志华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19年11月17日,共计欠***电缆货款399515元整,欠款人刘志华”。之后经原告多次找刘志华催要,刘志华仍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成讼。另查明,邢台盛安公司在2017年12月之前,系付强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具备电力施工资质;2017年12月之后变更为刘志华亲属刘志刚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12月30日刘志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朝辉,该公司成为郭朝辉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年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与刘志华代表的邢台盛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00000元均是经过刘志华、陈延波签字同意后,转入邢台盛安公司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证人黄某证实,2017年河北凌科公司在承接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后,因为没有资质,欲购买邢台盛安公司,并支付邢台盛安公司一笔定金后,邢台盛安公司才允许刘志华用邢台盛安公司的名字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刘志华和邢台盛安公司也认可2017年初河北凌科公司欲购买邢台盛安公司。被告邢台盛安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河北凌科公司电缆采购合同,经查是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刘志华和邢台盛安公司及刘志刚互相串通、为逃避债务所签订的虚假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张峰涛诉刘志华、刘志刚一案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邢台盛安公司付款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华作为河北凌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是借名以被告邢台盛安公司的名义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承包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电力施工工程,之后又安排本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和组织人员施工,并由施工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购买施工用电缆、与原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该院认定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和购买原告电缆的单位均是河北凌科公司。现因被告河北凌科公司拖欠原告电缆款399515元,被告刘志华也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自愿加入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华和河北凌科公司支付电缆货款39951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华提出其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与欠款证明内容不符,提出邢台盛安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邢台盛安公司并非真正的“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承包人,但该被告公司违法出借公司名称和施工资质,不参与施工,实际上与被告河北凌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由此造成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未能直接与实际施工单位河北凌科公司结算,损害了原告对河北凌科公司的债权利益,应当对河北凌科公司在施工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台盛安公司辩解其不是河北凌科公司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延波只是刘志华委派代表河北凌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代收货物的施工负责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利益,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华偿付原告***电缆货款399515元,并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计3646.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华负担,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河北凌科公司(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专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河北凌科公司从***处购买价值437495元的各型号电缆;第三条约定河北凌科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余款于收到货物后的6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四条约定***于2017年5月29日前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合同上备注此电缆用于后炉子旧村改造电力工程用,施工单位是邢台盛安公司。河北凌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陈延波以河北凌科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电缆由陈延波、刘志华确认签收。2019年11月17日,刘志华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19年11月17日,共计欠***电缆货款399515元整,欠款人刘志华”。之后经***多次找刘志华催要,刘志华未能支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5月28日河北凌科公司与***签订了工业品专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所送货物由陈延波、刘志华确认签收。刘志华作为河北凌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7日向***出具证明,从证明的内容及以上事实分析,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凌科公司与***,故河北凌科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货款。上诉人邢台盛安公司与河北宏埔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邢台盛安公司是“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正式电工程的建设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陈延波签订《工业品专卖合同》时未使用邢台盛安公司的名义,也没有使用“后炉子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名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华偿付原告***电缆货款399515元,并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计3646.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