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6民初580号
原告:河北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光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亮,男。
被告:河北金港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永康大街(任城镇北章固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李存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女。
被告:邢台市恒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镇辛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存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女。
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412房间。
法定代理人:郭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男。
被告:孙红欣,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刘红霞,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伟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志刚,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楚敬荣,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河北金港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邢台市恒润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孙红欣、**、刘红霞、李伟辉、刘志刚、楚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佟亮,被告金港公司、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欣、**、李伟辉、刘志刚、楚敬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968854.32元。以后利息依据合同月息千分之14.85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刘红霞、李伟辉、孙红欣、**、刘志刚、楚敬荣对被告金港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恒润公司、盛安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金港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到2019年8月22日止。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刘红霞、李伟辉、孙红欣、**、刘志刚、楚敬荣向原告出具了贷款调查面谈记录及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金港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恒润公司、盛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为金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条款。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归还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恒润公司、盛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其他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等文件,亦有权要求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恒润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盛安公司辩称,否定罚息和违约金。
孙红欣未答辩。
**未答辩。
刘红霞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要求核实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李伟辉未答辩。
刘志刚未答辩。
楚敬荣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庭也未说明该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应承担复利及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三份还款承诺书,李伟辉、**、楚敬荣仅是在财产共有人位置处签字,并未在保证人位置处签字,本院对三人并非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红霞、孙红欣、刘志刚三人在保证人位置处签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刘红霞、孙红欣、刘志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3、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该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968854.32元。经计算,本院认定968854.32元不包括复利、违约金,仅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金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恒润公司、盛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刘红霞、孙红欣、刘志刚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单方以书面形式签署还款承诺书,原告接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现金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金港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968854.32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恒润公司、盛安公司、刘红霞、孙红欣、刘志刚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伟辉、**、楚敬荣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利息和罚息,实际计算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25日,原告诉请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该截止时间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港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北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968854.32元。之后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恒润橡塑有限公司、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红欣、刘红霞、刘志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北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1元,由被告河北金港橡塑有限公司、邢台市恒润橡塑有限公司、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孙红欣、刘红霞、刘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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