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329号
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后炉子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0484334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园区5号楼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6367820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艺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