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329号 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信都区后炉子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0484334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园区5号楼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6367820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艺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