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2020)冀0521民初78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孔叶林,均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70号5层513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辰军,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胡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孔叶林,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楠、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邢台县的内外墙砌筑、内墙林灰等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期4个月,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二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二原告欲进场施工,却被二被告告知建设工地无法开展施工工作,需要等待通知。二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并协调二原告进场施工事宜,但是二被告始终未能解决,至今二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近三年时间即将过去但二原告依然未能进场施工,客观上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解除。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并返还保证金,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与该合同无关,并非该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指示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所诉的10万元返还事宜及利息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胡辰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辰军借用被告鼎盛公司资质承包了邢台县皇寺镇的北斗卫星数据大数据产业园部分宿舍楼施工工程。2017年9月4日,被告胡辰军用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中的1#、2#、3#、4#、7#、9#学生宿舍楼的内外墙砌筑、内墙林灰等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期4个月,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7年9月6日,二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胡辰军,胡辰军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加盖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专用章。因被告一直未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审理中,二原告支出了保全费1070元、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辰军以被告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所签合同,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胡辰军返还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1070元应由被告胡辰军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胡辰军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鼎盛公司依法应对胡辰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胡辰军应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二原告1070元,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辰军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辰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辰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1070元。

三、被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辰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