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广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70号5层513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广富,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叶琳,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雷,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叶琳,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辰军,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上诉人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广富、陈浩雷、胡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楠、王云峰,被上诉人安广富、陈浩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孔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广富支付胡辰军10万元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签订,而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由施工人交付保证金,对此事实安广富是明知的,况且是胡辰军本人收取了10万元,这种明显反常的操作完全可以印证安广富的行为并非善意。出借资质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即使出借资质,上诉人也不应该对于胡辰军的不当得利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同时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判决本案明显错误,收、退案涉10万元均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关。

安广富、陈浩雷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4日,安广富向胡辰军转账1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因此,胡辰军收取10万元时,双方已签订合同,上诉人提出安广富支付10万元时,合同尚未签订,明显错误。2、因为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事宜,安广富于2017年9月6日向胡辰军转账后担心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才再次找到胡辰军要求其补写证明条并加盖公章,且注明系2017年9月4日所签订合同的保证金。虽然落款处胡辰军将日期错误书写为2017年9月3日,但这并不影响胡辰军和上诉人收到合同保证金10万元的客观事实。3、一审庭审中,鼎盛公司已承认胡辰军系公司北斗卫星产业园项目负责人员,胡辰军作为项目负责人收到安广富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后是否入公司财务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免除公司向安广富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出借资质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违法行为,并不仅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鼎盛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庭审中,鼎盛公司已自认胡辰军系其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负责人。胡辰军以鼎盛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返还保证金款项的责任应由鼎盛公司承担。鼎盛公司以胡辰军不当得利为由推卸责任依法不能成立。3、案涉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和胡辰军严重违约,迟迟未履行协助进行施工义务,致使案涉合同已经根本不能履行。一审庭审前,我方向鼎盛公司和胡辰军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视为解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作出由鼎盛公司和胡辰军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辰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广富、陈浩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辰军借用被告鼎盛公司资质承包了邢台县皇寺镇的北斗卫星大数据产业园部分宿舍楼施工工程。2017年9月4日,被告胡辰军用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专用章与原告安广富、陈浩雷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中的1#、2#、3#、4#、7#、9#学生宿舍楼的内外墙砌筑、内墙抹灰等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期4个月,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7年9月6日,二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胡辰军,胡辰军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加盖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专用章。因被告一直未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审理中,二原告支出了保全费1070元、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辰军以被告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安广富、陈浩雷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所签合同,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胡辰军返还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1070元应由被告胡辰军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胡辰军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鼎盛公司依法应对胡辰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胡辰军应返还安广富、陈浩雷1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二原告1070元,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辰军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辰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安广富、陈浩雷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胡辰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广富、陈浩雷1070元。三、被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辰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辰军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鼎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人交付保证金,安广富在明知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的情况下,向胡辰军支付10万元,并非善意,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鼎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胡辰军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胡辰军以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部与安广富、陈浩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安广富保证金10万元,证明条上加盖了鼎盛公司北斗产业园项目专用章,注明是2017年9月4日合同保证金,并且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广富、陈浩雷在签订合同和支付保证金时明知胡辰军是借用资质,其应当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鼎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鼎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鼎盛公司和胡辰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安广富、陈浩雷未参与施工,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合同相对方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后,鼎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是胡辰军借用其公司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合同无效,胡辰军都应返还安广富、陈浩雷10万元保证金,鼎盛公司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