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70号5层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525475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611元及利息(利息以220611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邢台市信都区******包到该小学室外工程景观工程后,被告***先将操场地基垫土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22日将地基以外的操场、道路沥青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施工的部分总工程款为1560611元,被告已支付10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20611元,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的技术总工***、施工管理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与被告***讨要,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0611元,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系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完全小学室外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系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系***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答辩人***所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拒不修复,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小学操场工程、道路沥青工程,但原告并无任何资质,双方也未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口头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如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从未申请竣工验收,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后被告经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施工的沥青道路多处存在塌陷、高低不平及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的操场塑胶跑道多出塌陷、裂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被告未做项目经理,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修复,但原告拒不进行修复,致使该工程至今未修复、未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有权请求给付工程价款。3、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答辩人发现问题后通知其修复、整改,其拒不修复、整改,故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更无利息一说。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交付使用,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也无法结算,也不应支持其诉请。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则因原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在工程价款中依法扣除该费用。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涉案项目质量出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不得影响工程使用。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故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返工等费用进行鉴定,并在支付工程款中依法扣除该修复费用。5、退一步讲,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的78030元系质保金,给付时间及条件均未成就,不应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当时口头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竣工验收后两年无息返还。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两年的期限也未到,不应支付该部分质保金。另,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也未成就,不应返还。6、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向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7、原告一直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一直未提交竣工报告申请验收,故一直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致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向甲方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系项目经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因原告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口头合同无效,且原告施工工程至今未申请竣工验收且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拒不修复,不符合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更不应支付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应同时判决原告承担施工工程的修复费用,质保金7803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还应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560611元的等额发票,且原告应当承担其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质量修复义务,致使该工程截至目前质量仍不合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利息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台市原邢台县南石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邢台县***小学室外工程-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邢台县,工期天数为240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56777.57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案涉项目的操场和部分道路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带领工人将***小学的操场及学校内部分道路施工完毕后,***向其出具了工程量欠款表,载明***的工程量共计1555136元,已支付1040000元,总欠款为520611元。上述工程量欠款表出具后,***又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截止至今,尚有工程款220611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0月15日委托河北省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对案涉工程的跑道、道路裂缝、塌陷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科鉴[2021]沧研所建鉴字第368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跑道、路面的裂缝、塌陷、不平是因局部路基回填不密实,受水浸泡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其为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是该公司员工,但又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双方对其说法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和与原告***的付款情况认定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及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20611元,被告***主张其中78030.55元为质保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20611元。关于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鉴定结论仅可以看出跑道、路面的裂缝、塌陷、不平是因局部路基回填不密实,受水浸泡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是否有涉及路基回填部分。本院认为一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哪一方的责任,那么参与这个工程的所有施工方都应当负相应的责任,故为定纷止争,根据公平原则,参考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不再承担修复责任,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0611元后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双方对工程质量存有争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之日应当以其起诉之日为宜,即2021年9月3日,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3.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0611元及利息(利息以1906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计2304.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