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执异509号
本院在执行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铭公司)与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誉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子坦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坦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在嘉帝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而不需要通过追加程序予以追加,故誉铭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誉铭公司与嘉帝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6)辽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誉铭公司混凝土款6653560元;二、嘉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誉铭公司违约金(以576780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607678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誉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嘉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驳回大连誉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