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575号
案外人: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蕾蕾,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9月11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七街52-2号33-38轴R-P轴公建。
法定代表人:刘林诗,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本善、刘洋、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58号3单元5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名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对该房屋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0年11月3日与荣泰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刘万久是涉嫌非法集资的参与人,案件应该移送刑事。本案已经查封的荣泰公司名下的地块已经足够本案标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刘万久与被告刘本善、荣泰公司、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本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久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数额为810万元,2013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洋对被告刘本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本善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万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300元,由原告刘万久负担1113元,由被告刘本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洋共同负担410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本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本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万久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数额为630万元;2013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四、驳回刘万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2执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后续封至今。
名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甲方荣泰公司,乙方名成公司,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1323630元,签订时间2010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名成公司基于其所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属涉超标的执行、应移送刑事部门执行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名成公司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查。
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名成公司与荣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从形式上看,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名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