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76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军。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7820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6时许,***驾驶辽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家屯区苏长线(X150)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盛堡村时,与赵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赵某于2021年9月24日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为赵某之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几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迖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月24日,沈阳市公AN局苏家屯分局已对***交通肇事罪案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收取),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