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02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5#-1-21-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42号4-4-1号。
大连名成广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辽0202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3月10日、4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保险、股票证券及银行存款信息、房产情况和车辆信息,于2023年2月14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工商登记及银行理财信息,通过以上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行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