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4295号
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东环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40944955T。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社区。
法定代表人:戴世贵,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荣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泡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被告谷泡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81608.07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至付清至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将谷泡社区砼路、前满店砼路、新立屯砼路、皂房砼路、于泊砼路、后满店砼路(1)、后满店砼路(2)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当年施工完毕后,由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出具了审查报告。经审查,相关工程总价款为2481608.01元。审查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对余款1481608.01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谷泡居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以及作出工程结算,被告均不清楚。同时,被告与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验收、委托结算的委托关系,故原告诉请工程造价为2481608.01元是否与客观产生的工程价款一致,我方不清楚。现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也不清楚,究其原因为双方没有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审查报告七份,出具单位是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该报告中第五项资金请示文件、验收请示、会议记录均表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当时被告单位请示丰荣街道办事处对案涉的村路进行硬化修路,请示之后被告单位与原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组织双方人员并申请了丰荣街道办事处安排审计人员对工程进行审计验收,案涉工程均最终通过了验收,验收时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案涉工程均最终通过了验收,并有被告单位签字认可的审查定案单,上述工程价款合计是2481608.0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报告中的结算审查报告,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从未委托辽宁正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核算,故结算审查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中只有丰荣办事处加盖的印章,并没有被告的印章予以确定,并认为该定案单只是对工程造价审查的一个预定方案,并非最终的结算;对于审定的结算书,被告认为审定的结算书没有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印章予以确定,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故审定的结算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报送的结算书,质证的理由同上;对于资金请示文件,因该资金请示文件所体现的请示系一份复印件,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验收请示会议记录,首先验收请示会议记录均为复印件,被告认为若该请示会议记录客观存在的话,也应当是被告与上级部门的行文内容,原告不应当具有,其来源不合法,故验收请示和会议记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现场核查验收记录,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处考证,同时第七份的验收记录与第五份中资金请示文件具有一定的矛盾性,请示中相关领导明确批示验收结算由长勇负责验收结算,而该现场勘察验收记录中并没有长勇的签字,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本身就存在着相互矛盾,故原告的七份审查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审查报告虽出具单位系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该结算审查报告中包含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和原告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中对最终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减和审定,再综合结算报告中的其他请示文件、验收记录等文件,符合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查的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路。同年,原告将村路修建完工后,2014年11月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村路出具七份结算审查报告。每份报告中均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内容分别如下:一、工程名称为谷泡社区前满店砼路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537958.97元,审定金额451028.40元,核减金额86930.57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二、工程名称谷泡社区皂房砼路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457114.69元,审定金额386556.77元,核减金额70557.92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三、工程名称:谷泡社区后满店砼路(1)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386839.68元,审定金额323866.38元,核减金额62973.30元。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四、工程名称:谷泡社区后满店砼路(2)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418659.38元,审定金额353983.90元,核减金额64675.48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五、工程名称:谷泡社区砼路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218465.17元,审定金额202004.58元,核减金额16460.59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六、工程名称:谷泡社区于泊砼路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497532.94元,审定金额415033.71元,核减金额82499.23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七、工程名称:谷泡社区新立屯砼路工程,建设单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原告,送审金额424098.25元,审定金额349134.27元,核减金额74963.98元。建设单位处负责人戴世贵签字,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上述七份结算审查报告中除有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外,还有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主要材料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工程预算书、建筑材料价差表、被告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请求修建村路的请示、验收水泥路工程的请示、会议记录、图纸等文件。以上七条村路工程款合计2481608.0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万元,尚欠1481608.01元未付。被告认可2014年曾修建上述七条村路,且均已投入使用,但表示不清楚修建单位。
另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系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而被告认可确实在2014年修建了原告主张的七条村路,且均已投入使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中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丰荣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虽其出具单位被告表示不认可,但该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加盖了原告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公章,且明确显示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和核减金额。该报告中同时附有相关工程取费表、材料表、被告提交的验收、付款请求、会议记录等,虽均为复印件,但这些文件材料与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认定原告系案涉村路的施工单位及工程款数额形成高度盖然性。从定案单中可以得出本案工程款合计2481608.0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万元,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48160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19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608.01元及利息(以148160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7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