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604号。
法定代表人:艾玉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盼盼,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东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此工程系政府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以财政款项到位为准,因财政未将余款及时拨付至上诉人,导致未支付剩余款项,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管理审核机构确认后,当年工工程款结算至70%,第二年结算20%。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那么应该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即34,955,806*70%=24,469,064.2元,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支付第二批工程款即34,955,806*20%=6,991,161.2元,以上合计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1,460,225.4元。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已在2017年6月支付被上诉人31,625,400元,故按照合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程款3,090,086元,不应支付利息。
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建设合同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作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案涉款项是否由政府拨付,是否属于财政资金,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状第一项,作为上诉人已自认余款没有及时拨付给被上诉人,原因是财政资金未到位。二、作为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款项,但是该款项给付时间是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0月,其中大部分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至2012年,只有两笔60余万元产生在2017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竣工完毕后,由于上诉人原因迟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报管理机构确认,直到2013年4月2日才进行决算报审管部门,在2015年9月29日,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予以接收,所以作为被上诉人只是按照双方接收时间即2015年9月29日次日索要利息,并无不当。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的第32条第二款的约定中,是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按照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拨付,第二种情况是根据工程验收合格待审核机构确认后再按比例拨付工程款,而根据上诉人付款情况看,双方明显是按照第一条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所以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二项理由并不成立。
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36,606元,并以3,336,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普兰店市殡仪馆动迁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普兰店市;工程内容普兰店市殡仪馆搬迁改造工程施工,主要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历天。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壹仟叁佰玖拾柒万贰仟零玖拾肆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在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管理审核机构确认后,当年工程款结算至70%,第二年结算20%,第三年结算时应扣留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完税地为工程所在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预留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3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盖章确认审定金额34,955,806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移交给被告,原、被告在工程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移交内容及范围:普兰店市殡仪馆主楼、办公楼、骨灰存放间、车库、祭悼厅(综合超市)、焚烧处、焚烧塔、变电所、锅炉房、门卫、消防水池完成结构主体工程、地面、水暖、电气、内墙抹灰大白、天棚抹灰大白、外墙干挂石材及涂料等(合同内和变更及工程档案)。接受验收意见: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齐全,符合设计要求规范要求,交付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3,090,086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工程项目(预)决算审定表》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090,08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90,08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普兰店区财政局拨付为准,因财政局未将余款拨付到被告单位,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32.2条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086元及利息(以3,090,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负担15,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管理审核机构确认后,当年的工程款结算至70%,第二年结算20%。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即2016年9月28日之前给付工程款70%,第二年即2017年9月28日之前给付工程款20%,余10%未约定,按照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给付。而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当年”指施工当年,是2010年至2011年,并主张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拨付了大量工程款,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2011年至2012年支付大量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按照其所理解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进行支付。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管理审核机构确认后,予以支付,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移交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盖章确认审定金额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而双方工程移交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在工程竣工及决算审定后近两年时间才完成工程验收及接收,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自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即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5元,由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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