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再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36-10号。
负责人:刘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安道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琴,女,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201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理人:孙美娟(马某母亲),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公司)、郭秀琴、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大检民监[2020]21020000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辽02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2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调整的道路运输行为包括客运和货运,从该条例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客运行为是指由固定的班点、班线、站点,相应的安全管理系统及措施,旅客人数较多,经主管部门合法道路运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旅客持票就座、价格统一核定的旅客运输方式。且该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原审法院以该条例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出租车的夜班作业承包给马亮从事营运,同时也包含着将出租车的营运资质同时出借给马亮,使马亮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从而获得收益错误。大连市关于出租车承包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租车不允许承包,而现实情况中关于出租车大包或者白班、夜班承包比比皆是,也存在出租车公司将车辆承包给个人的情形。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上诉人同马亮之间关于出租车承包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上诉人无需承担马亮在车辆营运中可能带来的风险。3.双方建立承包关系时,上诉人对马亮是否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进行检查和确认,并且上诉人知悉马亮以前就是干出租车的,已经尽到了选任及管理的义务,而在出租车营运期间不允许饮酒及醉酒是需要马亮个人进行自律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管理上的重大缺陷,而原审法院认为马亮醉酒驾驶属于上诉人的选任和管理存在缺陷错误。2016年10月26日傍晚,上诉人同马亮交接出租车时,马亮一切行为正常,并没有饮酒,马亮是在深夜同朱生英喝完酒后送其回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同马亮签订承包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马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行车,如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民事责任由马亮自行负责,在包车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救驾等造成自身或者他人身亡的,也需马亮自行承担。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法律的层面还是双方约定的层面,都是禁止马亮在出租车运营期间饮酒。
嘉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嘉帝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郭秀琴、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2614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要求被告***及马亮的继承人郭秀琴、马某共同承担余额的80%,要求被告嘉帝公司承担余额的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秀琴系马亮的母亲,马某系马亮的女儿,二人系马亮的法定继承人。
2016年9月21日,***与马亮签订了《出租车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辽B×××××号捷达出租车承包给马亮出租营运,双方约定包车押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间,马亮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纪、违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由马亮自行负责;在包车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酒驾及马亮自身造成的伤亡或造成第三者伤亡的,均由马亮或其家属全部承担责任,***概不负责。***与马亮不属雇佣关系。马亮每天给付***承包费70元。
2016年10月26日傍晚,***将辽B×××××号出租车交付给马亮。2016年10月27日3时45分许,马亮醉酒驾驶辽B×××××号出租车搭载乘车人朱生英行驶至黑大线1655Km+836m处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的黑B×××××(黑B×××××)牌号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亮、朱生英受伤,马亮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黑B×××××(黑B×××××)牌号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失去控制又与嘉帝公司施工后停放在该路口西侧的久保田牌覆带式挖掘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B×××××牌号轿车与黑B×××××(黑B×××××)牌号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发生的事故,马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生英无事故责任。黑B×××××(黑B×××××)牌号重型牵引低平板半挂车、久保田牌覆带式挖掘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马亮、**共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嘉帝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嘉帝公司已按照判决判令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
另查,根据一审法院(2019)辽0214执25号执行卷宗记载,2019年5月6日,因**、***分别为一审法院(2017)辽02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和(2018)辽0214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双方就上述案件的执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抵顶方式履行了(2017)辽02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9年,***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与马亮签订《出租车车辆承包合同》,将自有出租车承包给马亮出租经营。合同约定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由马亮全部承担责任,***概不负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辽02民申47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将自有出租车承包给马亮经营使用,符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应否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该规定虽系管理性规定,但道交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道交法解释对车辆运营证出租以及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持否定性评价的。本案中,***作为持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将该出租车的夜班作业承包给马亮从事营运,包含着将出租车的营运资质同时出借给马亮,使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的马亮以具备资质的***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从而获取固定收益。据此,***作为获取利益一方,理应承担马亮在车辆营运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其次,***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对出租车使用人的选任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庭审中,***自述其之前就认识马亮,对马亮干出租有所了解,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马亮醉酒驾驶。可见,***在出租车使用人的选任和管理上存在重大缺陷;再者,虽然***与马亮约定发生事故由马亮或者其家属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被侵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7)辽02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刑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6900元;二、郭秀琴、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马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9991.98元;三、***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嘉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6.7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2343元,申诉人***、被申诉人郭秀琴、马某共同负担226元,被申诉人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大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拟证明其与马亮的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受到了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认可。嘉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系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系将出租车的夜班经营权承包给马亮,其从马亮从事的夜间运营中获得利益。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认定***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车辆运营证不得转让、出租及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亦体现出运营支配与运营利益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本案中,不论***与马亮之间如何约定,***作为营运车辆的受益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