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初408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马家沟村郝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2422433498B。
法定代表人:艾玉昆,系该馆馆长。
第三人: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04796X。
法定代表人:安道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系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普兰店殡仪馆)、第三人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第三人嘉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兰店殡仪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44681.55元,利息309251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以1104468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104468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嘉帝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帝建筑公司为被告搬迁改造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接收该工程管理使用。经被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9319221.55元,扣除陆续支付的款项182745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468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普兰店殡仪馆未予答辩。
第三人嘉帝建筑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揽,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和价款等;
证据三、工程项目(预)决算审定表四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9319221.55元,扣除陆续支付的款项182745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4681.55元;
证据四、工程移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嘉帝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帝建筑公司为被告搬迁改造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接收该工程管理使用。经被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9319221.55元,扣除陆续支付的款项182745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468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经核算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合计11044681.55元,因此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044681.55元,并要求以1104468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44681.55元,并以1104468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于峰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佳宇
附: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