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7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执行人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1月2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8985.9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05元。被执行人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7日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7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华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朝鲁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