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9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韩贵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
法定代表人颜淑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负责人宋孝君,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米尔、人民陪审员朝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玉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贵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建设公司在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做工地清理工作。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清理杂物时,从地面的天窗上掉到地下车库内,目击者有金某某、常某某。原告当时被送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尾骨、盆骨等多处骨折,区人民医院建议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10点就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骨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合并神经损伤、腰椎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下叶肺挫伤、肾脏损伤、荨麻疹、右眼钝挫伤及内壁骨折、内陷、外传受限、双眼玻璃体混浊等病症。2014年9月3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骨折手术后,于12月5日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但一直未治愈。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8级和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544.40元、法医鉴定费8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76天×40元+5天×5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374元、护理费8910元(81天×110元)、误工费29497元(6.5个月×4538元)、伤残补助金198450元(28350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30000元×35%),合计260625.9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雇主。被告***受雇于被告建设公司,其工资由该公司统一支付,故原告所述受雇于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建设公司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被告***和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故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又是雇员,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在被告建设公司的工地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雇佣期间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原告非被告建设公司的职工,也非被告建设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发生人身损害与被告建设公司无因果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了被告建设公司项目部工地的部分清理工作,具体内容为“地下车库管、木方全部运到车上,所有多层板按规格全部堆成堆,所有管上的卡扣全部卸掉,高跨部位所有管、木方、多层板运到顶而装上车”,并且约定了“总金额为全部清理完毕,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及约定了“如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系承发包的法律关系,并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出现人身损害时,被告***并未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但是面临原告没有资金治病的紧急情况,被告建设公司出于善意,便同意了被告***及原告的丈夫的借款请求,遂向二人借款两次合计130700元(60700元+70000元),对此款被告建设公司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门诊报告单4份及票据1份,证实原告受伤当时急诊,并进行了检查,产生费用690元。
经质证,被告***及建设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住院治疗76天,大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建设公司垫付,原告本人支付了43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建设公司处于善意同意向原告借款,而非垫付的医疗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结算专用收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6天,产生费用73021.40元,建设公司垫付了7万元,原告本人支付3021.4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为原告交付押金3.5万元;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基于原告丈夫请求而向原告的借款,非垫付的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与建设公司对垫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用中有被告方支付的7万元,剩余3021.40元医疗费为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及哈尔滨门诊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6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费用69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专家会诊的转院正式手续;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有医嘱建议转院进行诊治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收费清单3份,证实原告从哈尔滨市回来后在海拉尔农垦医院进行了眼部检查,产生费用603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出院诊断书中眼睛无不适症状;被告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现正在另行请求眼部的医疗事故赔偿,故本院不做确认。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费用票据3份,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960.0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书及800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票据不清楚,无注明内容,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应的检查并产生费用系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火车费票据及出租车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及诉讼期间的支出,包括在本市乘坐出租车、到哈尔滨市等外地,产生住宿费200元、火车费784元、其他交通费96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本市即海拉尔区、巴彦托海镇之间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有异议,对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住宿费、火车票费无异议,但对其他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诉讼等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市内交通费为300元,合计确认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1284元(200元住宿费+784元火车票费+300元市内出租车费)。
八、医疗事故鉴定陈述书1份,证实原告的眼伤正进行医疗事故赔偿,并保留诉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做确认。
九、常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曾一同从事劳务,2014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天窗处跌落下受伤。
十、金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去工地干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无过错,并且原告的雇主就是被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介绍信1份,证实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巴彦托海镇生活多年,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户口为准计算损失;被告建设公司认为该书证欠缺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了证据:
一、霍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时证人曾救助过原告,现场当时没有警示标志及受雇佣的过程等内容。
二、刘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工资表在被告建设公司姓宋的员工处,所以领取工资以工资表为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工人从被告建设公司处开工资,公司控制工人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最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结算,每人每天150元,与***与建设公司间的协议书内容相符,故认可出庭证言;被告***对上述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认为霍某某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对被告***的有利证言应不予采信,对陈述中由***给证人发工资及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可,对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模糊,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基本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对被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出庭证言中原告受伤过程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承包建设公司工地的部分清理工作,总金额5万元,每天按出勤人每人150元,当天结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以及约定了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被告***系原告的雇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方应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主体不适格,实际签名为宋顺波,而不是被告建设公司,且无印章,内容显示公平,关于安全管理,***必须听从工地管理,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建设公司是雇主,工资和伙食费规定的详细。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借据5份,证实在被告***未完成其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及在原告丈夫请求下,被告建设公司遂向***和原告丈夫借款60700元和7万元,合计1307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借款7万元,剩余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可收到了60700元,有4621元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有3.5万元在市医院给付原告。
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新城佳元的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高层住宅楼建设。2014年9月14日,被告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宋顺波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将甲方(建设公司)的(工地)地下车库管、木方,全部运到车库顶装上车,所有多层板按规格全部堆成堆,所有管上的卡扣全部卸掉,高跨部位所有管、木方、多层板运到顶并装上车。工期为2014年9月11日到2014年9月25日必须完成,拖延一天罚款500元。总金额,全部清理完毕人民币伍万元。每天按出勤人数每人150元当天结清,剩余款完工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听从工地管理,带好安全帽,如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被告***找到原告***,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地现场清场工作。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等工人清理工地现场期间,当时在工地附近有部分散落的板子需捡起,因地下车库天窗上盖有板子(不需要捡起),在捡起天窗的板子后原告不慎从天窗处跌落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天窗附近未有警示标示等。原告当时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用5311元(4621元+690元),其中被告***垫付4621元,原告支付690元。原告于当晚22时31分,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骨盆骨折合并神经损伤、腰椎骨折(横突)、胸部闭合伤、肾脏损伤等病症,产生医疗费用73021.40元。期间被告***预付医疗费押金3.5万元。原告出院后转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6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转诊到哈尔滨市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4元。2015年4月3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骨盆畸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广泛神经源损害、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960.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建设公司借支7万元,被告***借支60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另查,原告主张对其眼部疾病已另行提起医疗事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眼部的治疗费用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要求撤回对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起诉,对此主张被告***及建设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安全条件或相应资质,仍予以发包,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本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务费总价款为5万元,及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全部由***负责,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且通过庭审查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建设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建设公司违法发包的事实存在,且建设公司与***的协议书中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地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应谨慎作业,负有注意义务,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从天窗跌入地下车库,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9028.40元(海拉尔人民医院门诊5311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73021.4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7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76天×4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360元(76天×110元/天)。原告主张其另在区外住院治疗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等外地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3、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有劳动能力,故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误工192天,误工费为21173.13(40251元÷365天×192天);原告主张按照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4、原告在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系必要、合理性的支出,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通及住宿费1284元予以维护;5、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及按照35%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450元(28350元×20年×35%)予以支持;6、原告在从事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960.05元,因系必要和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且在该起事故中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预付款39621元(押金35000元+4621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建设公司提出所付原告的7万元系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建设公司负有连带赔偿义务,且原告同意结算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8985.90元((79028.40元+21173.13元+8360元+1284元+3040元+198450元+960.05)×70%+10000元-70000元-39621元)。
二、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原告***负担2605元,被告***、大连昶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顺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 朝 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