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3财保28号
申请人: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张辉,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市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08583246。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599158551。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的石渣料。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于慧艳(身份证号2102131992********)名下的价值7,170,000元的三处房产(不动产证号01013196、01013197、01013193)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市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石渣料(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保全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于慧艳(身份证号2102131992********)名下的房产(不动产证号01013196、01013197、01013193)三处。
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