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婧,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法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万鹏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37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21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万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鹏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门左侧石渣料,并解除查封措施。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向东个人向柏运斌个人付款不能代表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企业法人发生如此大额经济往来,财务账均无体现也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买卖合同的对价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需向第三人支付价款230万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6日向第三人指定的代收人柏运斌银行转账50万元及180万元,第三人亦分别在收到石料款的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盖有公章及实际负责人刘辉签字的相应金额的收据两张,且收据中明确载明是“石料款”。而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以230万元的价格买卖石料,是因为第三人急于偿还通过柏运斌借到的200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的借款,这也是第三人指示上诉人将石料款打给柏运斌的原因。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两张收据所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仅凭不是对公账户支付及没有财务入账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买卖合同的对价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述两张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但也没有对证据的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以及结合付款的事实,应该认定上述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对案涉石渣料是否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福城公司所有的石渣料堆放于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场地内,原告购买之后仍存放于该案外人处,因此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交付”是错误的。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记载“石料所在地点:现大窑湾北岸3号门左侧福城市政公司料堆(料堆为不规则多边形,最高处约20米)”,可知案涉石料已不是种类物,而是体积明确、堆放地点明确的特定物。考虑到体积如此庞大又不方便运输的石料堆的交付不同于一般货物的交付,且石料堆也并未堆放在第三人的场地内,于是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石料归属权:合同签订后,大窑湾北岸3号门左侧福城市政公司料堆区域的全部开山石料全部归属于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已经达成了交付的合意,并在约定的地点即大窑湾北岸3号门左侧石料堆处,基于交付的合意转移直接占有,即上诉人取得直接占有,第三人放弃全部占有,以此完成现实交付的行为。该条款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一经签署,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标的物所有权即刻发生转移,即上诉人取得案涉石料的所有权。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福城公司作为石渣料的所有权人,将石渣料堆放在案外人的场地中,在卖给万鹏公司后需向案外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行为异议的另案中,却称其不清楚石渣料的所有权人是谁,说明福城公司未通知案外人,不属于间接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错误的。因第三人是2013年将案涉石渣料堆放在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的,当时该场地是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建设”)所有,且是出于朋友帮忙并没有向第三人收取任何场地费用,后金湾建设被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收购,但对于上述地块上的堆放物,北岸公司并没有向金湾建设核实相关情况,亦未收取过任何费用,自然不承担任何保管或看护的义务,其不清楚案涉石渣料的所有权人也理所当然。同样,因北岸公司不承担保管或看护的义务,第三人亦没有向北岸公司告知的义务,故,不能因第三人未向北岸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而否定案涉石渣料交付的事实。再次,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大连港大窑湾北岸集装箱物流中心土地整理及基地处理工程施工,而施工所用的原材料正是上诉人于2015年在第三人处买来的位于大窑湾北岸3号门左侧的石料堆。根据双方施工前的施工区域图纸、部分完工后施工区域图纸及部分完工后对石料堆进行测绘的图纸,足以证明该石料堆在上述工程部分完工后,共计用了大约40万方,尚余约10万方。上诉人对石料堆的处分行为,正是基于上诉人对石料堆享有的所有权,且在上诉人对石料堆如此长时间的占有、使用、处分过程中,任何第三人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都是基于上诉人是该石料堆合法的权利人。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基于买卖的合意,对案涉石渣料进行了现实交付,且上诉人长期占有并使用该石渣料,完全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已取得了案涉石料的所有权,是案涉石料合法的权利人。三、一审法院仅凭“虽然石渣料堆放地点为‘大离岛’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并无‘大离岛’这一地名”,就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过的债务及抵债协议中所指的石渣料“与案涉石渣料应系同一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务及抵债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此并无证明义务。其次,该协议中“大离岛”三个字是被划掉的,而被上诉人在(2019)辽0213民初2245号(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执行依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债务及抵债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将其所有的堆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北岸的石渣料用于抵偿甲方……”,此处在该案判决书中也有详细记载,均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北岸的石渣料”。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案涉石渣料就是第三人抵债给被上诉人的石渣料,亦向法庭提交了该抵债协议,同样一份抵债协议,但协议上“大离岛”三个字是却是被划掉的,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同时拿出“大离岛”三个字被划掉及未被划掉的两份证据原件,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将同一份证据进行了篡改。一份被篡改的证据,即便证据其他部分是真实的,但终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享有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事实上,这是福城公司和万鹏公司恶意串通,拼凑出虚假证据利用执行异议的途径达到延期还款、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具体表现如下:1.万鹏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流水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时间上在所谓采购合同之前,且为刘向东个人向案外人柏运斌个人的转账,款项用途标注为借款,也不是采购石渣料款,原审中法庭要求万鹏公司及福城公司限期内提交公司采购石渣料的财务记账凭证、柏运斌的合伙证据,以及如何由借款转换成石渣料款的证据,万鹏公司和福城公司均未能提供,无法自圆其说。2.案涉石渣料始终堆放在大连港北岸有限公司院内,未产生交付行为,执行异议阶段以及本案原审阶段,万鹏公司代理人韩勇律师向法庭解释为万鹏公司购买石渣料后将石渣料卖给了大连港北岸有限公司,结果大连港北岸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不知道案涉石渣料的所有权人是谁,为何堆放在该公司院内。后来本案发回重审时万鹏公司又改变其口头陈述,称万鹏公司2015年购买的石渣料用于该公司2018年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当中,这也是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对于案件基础实施陈述前后矛盾。3.万鹏公司提交的石料采购合同也是明显虚假,这个合同文本未体现出石渣料的数量,需要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安排人员现场测量,按照常识如果买卖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上应当约定固定单价,但万鹏公司和福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在未经测量的情况下,直接约定包死的固定总价价格230万元,显然这不是正常真实的交易,而且2015年时案涉石渣料有约57万立方米,每立方米21元,总价值超过1000万元,万鹏公司与福城市政公司约定以23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明显不合理。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债务及抵债协议》欲证明在2015年、2016年期间福城市政公司欲将案涉石渣料作价1175万元抵顶拖欠***的债务,与万鹏公司的石料采购合同是同一时间段形成的协议,以此证明案涉石渣料当时的真实数量及真实价格。4.有多个证人出庭证实2016年至2018年福城市政实际控制人刘辉利用案涉石渣料吸引资金和寻求与别人合作,可证实万鹏公司和福城公司庭审中称2015年对案涉石渣料进行交易,是虚假陈述。此外,被上诉人***和大连福城市政公司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11月审结,大连福城市政公司应向***偿还590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2019年12月***申请强制执行,大连福城市政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案涉石渣料。但在执行阶段,代理福城市政公司处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律师韩勇又作为上诉人万鹏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执行案件中止,发回重审之后,其又作为福城市政的代理人。福城市政公司和万鹏公司对于本案互相串通,未能向法庭陈述客观事实。***从申请执行至今已经过2年半的时间,其生效债权没有得到任何受偿。万鹏公司及相应诉讼参与人才是真正的通过伪造证据,妨碍***合法债权的实现的始作俑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福城公司述称,同意万鹏公司的上诉请。一、万鹏公司已按福城公司的指令将230万石料款打给案外人柏运彬,万鹏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另外是否支付合同对价,并不是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的条件。二、民营企业普遍存在记账不规范的现象。企业法人对经济行为是否财务记账不是经济行为是否存在的依据。万鹏公司提供的石料采购合同,打款凭证,及福城公司给万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是造假,是万鹏公司与福城公司事后补签,其可以申请对石料采购合同收款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申请。三、福城公司已经将大窑湾北岸石料交付给万鹏公司,案涉石料初始有50万方,万鹏公司已处分40多万方,现剩下不到10万方。一审判决认定福城公司没有将石料交付给万鹏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查封案涉石料的依据是其与福城公司签订的债务及抵债协议,协议上石料地点是大离岛北岸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另案起诉福城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时,石料地点没有划掉。在2020年2月3日执行异议审查时,被上诉人将石料地点划掉。被上诉人声称存在两份合同原件,一份是没有划掉的,一份是划掉的,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同时提供两份合同原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篡改证据。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中显示石料地点是大离岛北岸,万鹏公司与福城公司的协议中,石料地点是大窑湾北岸,若被上诉人对大窑湾北岸石料主张权利,应由其举证大离岛北岸即是大窑湾北岸,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由福城公司来举证大离岛北岸不是大窑湾北岸。一审判决对此举证逻辑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万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门内左侧的石渣料,并解除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因***与福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执322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福城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申请本院查封福城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石渣料。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执3228号查封公告,载明“本院(2019)辽021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封大连福城公司所有的石渣料(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石渣料进行装卸施工;不得转移、变卖、抵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本院将封条及查封公告张贴在石渣料堆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料采购合同》载明,福城公司作为供方,万鹏公司作为需方,约定万鹏公司购买福城公司位于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料堆区域内的全部开山石料,合同总价包死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山石料全部属于万鹏公司,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向案外人柏运斌支付50万元;翌日,又向案外人柏运斌支付1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大连福城公司签订一份债务及抵债协议,约定福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堆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北岸的石渣料用于抵偿福城公司欠***的全部款项1175万元。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称“大离岛”是笔误,没有该地名,就是案涉石渣料;第三人福城公司称其公司2015年在“大离岛”有石渣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离岛”有石渣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地名。2019年12月13日,原告以案涉石渣料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020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万鹏公司的异议请求。万鹏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勇,即本案第三人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听证笔录中原告陈述2015年签订合同后把石渣料卖给了大连港北岸有限公司。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2014年开始在港区施工至今,认识本案被告***、第三人福城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辉,案涉石渣料是福城公司的,没有卖给别人,因在2016年曾与刘辉协商购买该石渣料;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案涉石渣是福城公司的,2017年福城公司的刘辉带我去看了案涉石渣料,为此我购买了设备,刘辉还聘用其在大连港作现场管理,2018年1月工作到6月;证人蔡某出庭陈述,2017年底和18年年初间,其开车拉杨某去看过刘辉的石料,刘辉说石料是他的,让我们投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体现双方买卖关系的财务记账凭证、第三人主张的通过柏运斌与案外人李华新(音)借款、还款财务账、与柏运斌合伙证据,但均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鹏公司就案涉石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万鹏公司的是否系诉争石渣料的所有人。首先,万鹏公司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了石渣料的对价问题。万鹏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刘向东个人向柏运斌个人付款并不代表就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万鹏公司的及第三人均无据证明案外人柏运斌与福城公司的合伙关系,也无据证明刘向东个人付给柏运斌的款项系付给福城公司的石料款。且万鹏公司与第三人作为企业法人发生如此大额经济往来,财务账均无体现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交付石渣料的问题。对于动产的交付,分为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间接交付分简易交付、占有交付、指示交付、凭证交付等。第三人福城公司所有的石渣料堆放于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场地内,万鹏公司购买之后仍存放于该案外人处,因此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交付。福城公司作为石渣料所有权人,将石渣料堆放在案外人场地中,在卖给万鹏公司后需向案外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行为异议的另案中,却称其不清楚石渣料的所有权人是谁,说明福城公司未通知案外人,不属于间接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外,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的抵债协议,虽然石渣料堆放地点为“大离岛”,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并无“大离岛”这一地名,说明被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与案涉石渣料应系同一物,与万鹏公司的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年,价格差距5倍多,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三个证人陈述均在2016年之后看过案涉石渣料,一个证人与福城公司商议过购买,另两个证人为此与福城公司合作投资,说明案涉石渣料所有人始终是第三人福城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万鹏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鹏公司提举案外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建设公司)派出的公司副经理吴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目前堆放案涉石料的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场地,自2009年左右开始一直是由金湾建设公司使用,从2017年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占用这块地,所以和金湾建设公司签订了《综合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金湾建设公司继续使用该场地直至去年5、6月份金湾建设公司撤场;自2013年开始,福城公司有一堆石料放在这个场地,金湾建设公司开始想用这堆石料,没有收过场地费,后期福城公司卖给了万鹏公司;万鹏公司测量之后拉过石料,为拉石料的事找过证人吴某,因为场地是封闭管理,不找他就拉不走。证人吴某同时提交了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下发的北岸开发字(2017)4号《关于下发的通知》以及厂区测绘图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时,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不知道堆放在其公司场地内的石渣料的所有权人是谁,证人证言与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不符,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福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结合其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石料堆所在场地的管控主体曾发生变更,但不足以确认案涉石料堆所有权归属。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这一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对象是: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享有何种实体权益;2.案外人享有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本案首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就是确权问题,即案涉执行标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门内左侧的石渣料”是属于万鹏公司所有还是属于福城公司所有。
案涉石渣料并非位于被执行人福城公司管控区域内,而是位于案外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场区内。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行为异议另案中,称其不清楚石渣料的所有权人是谁。被上诉人***主张该石渣料属于福城公司所有,其在执行阶段申请查封时提交的主要依据为其与福城公司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务及抵债协议》,但该协议上载明的石渣料地点为“堆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北岸的石渣料”,并非法院现在查控的石渣料所在的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位置。不论双方争议的“大离岛”三个字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划掉,该协议中都未见任何与“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相近似的位置描述,且该协议中也无石料堆具体体积的描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及抵债协议》所涉石渣料与案涉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的石渣料系同一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及抵债协议》不能证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门内左侧的石渣料”属于福城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提举的三位证人,三人均不是相关采购合同、抵债协议、工程合同的亲历者,亦不是相关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三位证人对案涉石渣料所有权人的判断属于推断,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案涉石渣料属于福城公司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万鹏公司作为执行案外异议人,首先提交了其与福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石料采购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私文书证有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则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对该《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有可能是为阻却执行而伪造的。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福城公司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务及抵债协议》,拟证明万鹏公司提举的《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230万元价款明显不合理,合同虚假。但***无据证明《债务及抵债协议》所载石料堆与案涉争议石料堆系同一堆石料,且没有记载具体数量体积,故其上所载抵债价值1175万元不能反推石渣料单价,亦不能用以判断万鹏公司《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料价款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依据《债务及抵债协议》约定价格主张《石料采购合同》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提举的三位证人证言,亦不能推翻《石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
从《石料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并结合万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一,万鹏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在2015年8月25日及8月26日向案外人柏运斌转账的两笔共计230万元作为案涉《石料采购合同》价款支付的证据,虽该230万元转账系对案外人转账,无法证明与福成公司出售石渣料存在直接关联,但既然万鹏公司以此两笔转账为付款证据,如果案涉《石料采购合同》系为应对2019年的执行行为而后补签的合同,则双方必定要先核实此前有款项来往的时间后才能确定补签合同的签订日期。即应先明确刘向东向柏运斌转账是在2015年8月25日及8月26日后再据此确定补签合同的签署日期。而案涉《石料采购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经双方现场去人验收后,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结清款项”,按照此约定,如果是为应对执行补签的合同,签订时间应该在所举付款证据体现的转账时间之前七日内,故该《石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没有配合转账时间的意图。其二,万鹏公司以刘向东向案外人柏运斌的付款凭证作为履行合同对价的证据,万鹏公司应当明知该付款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是为应对执行而后补签的合同,一并在合同中对该付款途径进行明确(比如约定指示付款等)来弥补付款证据证明力缺陷,才更为符合常理。但该《石料采购合同》种没有任何为了配合付款证据而约定相关收款对象的内容。其三,《石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标的物是一个“不规则多边形,最高处约20米”的料堆整体,如果该合同是为应对执行补签的合同,在各方均无证据还原2015年时该料堆高度的情况下,更应以案涉石渣料被法院查封时的高度为描述依据。现该石料堆高度10米左右,如果是后补签合同,合同双方也不会将该料堆描述成“最高处约20米”。故,该《石料采购合同》亦没有通过料堆体积的约定来配合被查控时市场单价合理性的意图。其四、案涉石料堆本身并非堆放在福城公司场内,而是堆放在案外第三方的场地内,案涉石料堆所在场地的管控主体曾发生变更,不能简单以现管控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作为石料堆是否发生交付的判断依据。根据《石料采购合同》第三条记载,合同标的物是一个“不规则多边形,最高处约20米”的料堆整体,已经不是石料种类物,而是体积明确、堆放地点明确的特定物。则如此庞大体积的石料堆还放置于第三人场地内,其交付不同于普通货物交付,故合同双方在《石料采购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福城市政公司料堆区域的全部开山石料全部归属于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这种交付约定具有合理性。其五,根据万鹏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连港大窑湾北岸集装箱物流中心(中段)市政工程(一期)土地整理及低级处理工程(标段一)陆域形成施工”;工程地点为“大连港大窑湾北岸区域”;合同尾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了项目名称为“指定区域土石方收购及平整倒运”、工程量为460000立方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石料堆原有50余万立方米,已经拉走了40余万立方米,剩余10万立方米左右石料被法院查封,但是对‘拉走40余万立方米的出售方主体’存在争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与案涉石料堆放地为同一区域,约定的土石方工程量与各方认可已经被拉走的数量基本吻合。万鹏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将原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的石渣料中的40多万方用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中,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被上诉人***申请查封案涉石料堆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福城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推翻万鹏公司提交的《石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福城公司认可已经于2015年将案涉石料卖给了万鹏公司,并认可万鹏公司已经支付了230万元石渣料款。万鹏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大量案涉石渣料用于相关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案涉石渣料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并且万鹏公司已经将大部分石渣料用在了相关工程中,《石料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万鹏公司对案涉石料堆享有所有权,该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于万鹏公司诉请解除查封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可知,解除查封不是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处理范围,故对万鹏公司关于解除查封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上诉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门左侧石渣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