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8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千美华,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万鹏公司是基于自己对案涉石料享有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本案应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案涉执行标的为堆放在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石料堆,该地点并非被执行人福城公司的厂区,该堆石料亦无权属登记。现异议人万鹏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城公司均主张案涉石料已经于2015年卖于万鹏公司。则应首先审查石料买卖的真实性。对于230万元转账与石料采购的关联性问题,万鹏公司提交了《石料采供合同》及对应日期的转账凭证,应查明该230万元转账交易对手柏运斌与福城公司的关系以及当时是否存在福城公司所称的对外贷款需要卖石料还款等相关情况,应与柏运斌、福城公司核实并由其提供相关贷款合同、账簿记载、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查明相关款项在时间上、数额上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以便于判断万鹏公司支付给柏运斌的230万元是否是石料采购款。对于《石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料采购价格合理性问题,亦是判断石料买卖真实性的一个重要佐证。***提交的其与福城公司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务及抵债协议》所载标的物为“堆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离岛北岸的石渣料”,***无据证明《债务及抵债协议》所载石料堆与案涉争议石料堆系同一堆石料,故其上所载抵债价值不能用以判断万鹏公司《石料采供合同》的价格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应调查案涉《石料采购合同》签订当时石料市场行情进行判断。
若能证实《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性,则应判断石料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根据《石料采购合同》第三条记载,合同标的物是一个“不规则多边形,最高处约20米”的料堆整体,已经不是石料种类物,而是体积明确、堆放地点明确的特定物。则如此庞大体积的石料堆的交付不同于普通货物交付,且石料堆本身并非堆放在福城公司场内,而是堆放在第三方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且该场地管控主体曾发生变更,不能简单以现管控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为石料堆是否发生交付的判断。应查明《石料采购合同》记载的签订日之后,石料堆场地费由谁交付,由谁派人看管,该场地所属的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万鹏公司或与原审第三人福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另,万鹏公司是否已经对该石料堆进行了部分使用应当查明,考虑该石料堆整体作为采购合同标的,对其进行部分支配使用是否应视为万鹏公司已经享有了对整个石料堆的占有使用权;同时,《石料采购合同》第四条关于石料归属权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大窑湾北岸3号门内左侧福城市政公司料堆区域的全部开山石料全部归属于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供方不得私自将该处石料转让给第三方”,上述约定是否应视为合同一经签订,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若能确定《石料采购合同》真实性,对此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相关事实有待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予以查实后再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阎 妍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