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44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物流园区金港路新港商务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2)辽0213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向金州法院提出异议称,1、撤销(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2)辽0213执保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责令将**的石渣料从异议人的场地移至申请人或第三方场地保管。 金州法院查明,申请人于**于2022年6月20日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大连市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3号门的石渣料(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保全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二、**担保人于**(身份证号21021319********)名下的房产(不动产证号××、01013197、01013193)三处。 在保全实施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辽0213执保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事项为:**被申请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石渣料(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保全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未经本院允许所**的石渣料不得转移及进行现场施工,**期限二年。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异议人,并在**现场张贴了**公告及封条。 另查,异议人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辽0213财保2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金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异议人北岸公司的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异议人认为该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中,案涉石渣料堆放于异议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该院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措施需要异议人予以协助,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作为堆放案涉石渣料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该院采取的**措施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该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并未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异议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另案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提出石渣料的权属问题,实质是对(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及(2022)辽0213财保2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身不服,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提出将石渣料从其场地移出的请求,是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并非是对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港北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北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州法院(2022)辽0213执异13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金州法院认为我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保全申请人主张赔偿,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公司并非诉前保全的被申请人,无法适用该规定主张权利。其次,我公司针对金州法院的在保全过程中错误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并非对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提起异议。事实上,我公司也并不知晓该石渣料的所有权归属,也并非申请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是否存在错误。金州法院驳回我公司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即肯定了其执行行为及申请人保全请求的合法性,同时又要求我公司向申请人主张错误的保全行为所带来的损失。若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有错误,在我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情况下,金州法院却又驳回我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州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我公司异议请求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公司请求金州法院将石渣料从我公司的场地移至保全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场地保管,系要求金州法院对错误执行行为的纠正。金州法院认为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没有依据。案涉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公司,金州法院将案涉石渣料就地**侵害了我公司对案涉场地享有的权益,我公司要求金州法院将石渣料撤出我公司场地是对错误的执行行为的纠正,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金州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未经我公司同意,非法占用我公司场地排放石渣料,排放人和**机关构成对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案涉地块,土地证号为大保国用(2014)第1×**,土地用途为港口码头用地,土地面积1024116平方米。石渣料是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情况下,被他人偷运进场排放在案涉地块上,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金州法院不但不依法采取**措施,将**的动产移交合法主体和场地进行保管,而要求被侵权人我公司不得使用被侵占土地,在法律性质上,自2022年6月20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始,侵权主体己经由案件的被执行人转化为执行法院。即使协助执行,也应当以不损害协助执行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案涉地块并非用于存放货物的仓储用地,其土地用途是港口码头建设用地,故案涉地块不适合放置石渣料,我公司不同意在案涉地块上继续放置石渣料,金州法院应当立即将石渣料搬离案涉地块。四、金州法院既然查明该石渣料所有权人,并认为有再利用价值进行**执行,就应依照最高院执行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变相允许继续侵占我公司场地,设定被侵权人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保管,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石渣料性质属于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没有义务提供存放场地,也没有保管职责,金州法院虽然表面没有指定任何保管人,但因为石渣料占用了我公司的土地,不允许我公司使用场地施工,是在事实设定了场地使用人的实质保管义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五、退一步讲,即使对该堆石渣料就地**,参照最高院121号指导案例,金州法院应当明确保管责任、保管费用标准及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如石渣料的价值不足以支付所需费用,保全申请人需先行支付,否则仍属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在指导案例栽判要点中提到:“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如上所述,即使我公司同意协助保管,金州区人民法院也应当明确石料渣的保管责任、保管费用(包含场地使用费)标准,以及保管费用可以在执行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保全申请人**石料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但如石料渣本身价值还不足以支付保管所需费用,此种情况下**己无意义,且将导致协助执行人无法取得保管费。故根据121号指导案例,在石料渣无价值或其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所需费用情况下,除非保全申请人同意先行支付保管费用,否则应立即变更**措施,不能继续就地**。在本案中,**所需费用,不仅包括场地使用费、保管费,因案涉地块不得施工,将导致土地补偿费投资利息等损失,也属于保管成本,应当一并支付。六、如保全申请人不同意承担保管费用,因此导致错误执行、我公司土地被占用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应由金州法院予以赔偿。七、金州法院作出本次**行为的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案涉石渣料的所有权人的认定与金州法院之前所作出的**裁定相矛盾。就**行为本身而言,金州法院在未查清权属情况下直接认定石渣料属于福城公司和**公司并据此作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据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石渣料在未经我公司允许情况下偷运进场、排放在案涉地块上,我公司不清楚石渣料为何方所有,在收到金州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也没有任何一方向我公司主张过对石渣料享有权益,故该石渣料目前权属不清。金州法院曾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就申请人于**与被申请人福城公司之间另外的民事纠纷作出(2019)辽0213执3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福城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我公司院内的同一石渣料,并向我公司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2020年2月6日,金州法院就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0)辽02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上述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2021年10月19日,金州法院作出(2019)辽0213执32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继续**福城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我公司院内的同一石渣料,并向我公司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州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异议裁定均认定案涉的同一石渣料所有权人为福城公司,但是本案中又认定案涉同一石渣料的所有权人为福城公司与**公司。由此可见,金州法院并没有对案涉石渣料的权属情况作出准确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作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石渣料并非由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石渣料的所有权人,金州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石渣料属于被申请人财产,并据此作出**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金州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岸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撤销金州法院(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2年6月20日金州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3执保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将**的石渣料从北岸公司的场地移至申请人或第三方场地保管。关于撤销金州法院(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异议程序是对执行保全的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复议申请人北岸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是对(2022)辽021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并非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对该裁定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异议人主张责令将**的石渣料从北岸公司的场地移至申请人或第三方场地保管的异议请求,该请求是要求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一定的行为并非是对已经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撤销2022年6月20日金州法院作出的(2022)辽0213执保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北岸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焦点是金州法院作出的协助义务通知书内容是否合法。因本案案情及争议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1号指导案例相类似,应参照该指导案例的要旨对本案进行审查。协助执行人北岸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其并无义务保管案涉石渣料,金州法院**的案涉石渣料继续占用其场地,导致其产生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北岸公司除法院要求其协助外并无证据表明其还具有其他合同或法律上的保管案涉石渣料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要求北岸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同时考虑到本案保全裁定所对应的民事案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纠纷中于**的诉请并无请求给付的内容,故该案件的结果不会存在给付的内容,该民事案件也不存在执行案涉石渣料予以变现来支付保管费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金州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保管费用如何负担等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并进一步完善**物的保管手续。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1号指导案例,金州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