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6807号
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联创未来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康均公司)与被告新疆联创未来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联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吴姗姗,被告新疆联创未来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康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1,307.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74.07元;计算方法:2,421,307.29元×4.35%/年÷365×46天=13,274.07元(标准:年利率4.35%,计算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5日共46天)以上两项合计2,434,581.36元(大写:贰佰肆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叁角陆分)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四川康均公司承接被告新疆联创公司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湖路和连湖路交界处的巴州探空火箭试验中心项目科研试验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多个分项零星工程和总装测试厂房辅助房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科研测试区:场区三通一平、围挡及设计变更等工程;科研测试区:新增、变更等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测试区围挡520米及大门;测试区场坪平整工程;测试区道路路基及路面工程。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内容先后签订六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外,付款条件均约定为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予以支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无逾期。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421,307.29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新疆联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请求合议庭依法审查后,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承建施工被告的案涉的零星工程项目及装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于2021年1月8日已达成债权转股权的形式予以支付完毕,即经双方协议,被告的股东之一“巴州君之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孙涛、胡明、段炼,其中孙涛、胡明将在该合伙企业中持有的股权,以280万元的转让价格分别转让给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谢永斌,被告的股东之一的“巴州君之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由原来的孙涛、胡明、段炼三人变更为段炼、谢永斌二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案涉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无纠纷。根据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对公司的股东谢永斌将工程款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有异议,那应先将股东谢永斌在“巴州君之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再次转让变更给“巴州君之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成就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可以予以支持。
二、正是因为在双方之前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协议的情形下,故对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零星项目及装修工程均未验收,更谈不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以未经验收或验收是否合格的前提下,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原告承建施工的涉案零星工程项目及装修工程,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质量也出现严重的问题,不管该工程是否验收或验收合格,被告均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依法鉴定评估。
本案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新疆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康均公司分别订立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围挡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等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康均公司承接被告新疆联创公司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湖路和连湖路交界处的巴州探空火箭试验中心项目科研试验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多个分项零星工程和总装测试厂房辅助房二次装修工程。其中包含《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科研测试区:场区三通一平、围挡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合同价款:399,950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总装测试厂房辅助房二次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85,000元;《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测试区围挡520米及大门,合同价款:488,825.53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科研测试区:新增、变更等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445,814.19元;《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测试区道路路基及路面工程,合同价款:476,652.14元;《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测试区场坪平整工程,合同价款:187,581.63元;付款条件均约定为合同承包各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项目验收单、本合同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额发票向甲方申请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申请经审查无误后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述六份合同中除合同价款为399,950元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外,其他五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予以支付。2021年年初,案涉工程已由新疆联创公司挂牌并使用。现因被告新疆联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新疆联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规范进行计入,本次鉴定的已完成的确定性意见金额:2,427,739.24元(金额大写:贰佰肆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贰角肆分)。备注:1、零星合同:材料房和地网暂未计入(因未见相关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照片、视频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四川康均公司为承包方及施工方,被告新疆联创公司为发包方。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案涉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故被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但合同同时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变更,费用按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单及双方核定单价计算。现根据被告新疆联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规范进行计入,本次鉴定的已完成的确定性意见金额:2,427,739.24元(金额大写:贰佰肆拾贰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贰角肆分)。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除预留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99,950+(395,030.65+444,459.46+558,009.5+187,581.63+442,708)×97%=2,366,905.5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2,366,905.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自认该工程有部分未完工,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通过债权转股权的形式予以支付完毕,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联创未来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905.5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联创未来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35.24元,原告四川康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人民陪审员 杜贵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