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0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列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该公司总公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盛武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华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路137号。
负责人:陈吉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斌,该行职员。
原审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与原审被告大连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建筑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荣街道)、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光荣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光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光荣建筑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6元,减半收取7,198元,由上诉人大连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