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卉林建材厂与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6744号
原告: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卉林建材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
经营者:卞广金,男。
委托代理人:吕倩,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225062,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当铺委。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
原告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卉林建材厂与被告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倩与被告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忠、被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砖款2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以被告山源公司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彩色地砖,购买价款共计87,400元,被告***也陆续付款,至今尚余27,400元砖款未付清,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关经适楼的工程系被告山源公司的工程,但被告山源公司系委托被告***的父亲金广联负责买砖,被告山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砖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以被告山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买砖不属实,被告***不仅没有以被告山源公司名义买砖,也未向原告买过砖,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了一张2013年12月5日的凭证,记载:“大连山源绿化”***经理前关经适楼工地:一、用彩砖数量:3,800㎡、23元/㎡,用彩砖金额:87,400元;二、已付款(两次)计6万元;三、余欠彩砖款金额:27,400元。购方负责人:***。金州卉林彩砖供砖。原告还提供一张2013年9月2日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大连山源绿化,金额为87,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该份送货单顶部书写***(金广联)及前关经适楼工地购彩砖总数量。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凭证及送货单中“***”签字非其本人签字。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凭证及送货单中的“***”进行字迹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大恒物鉴〔2017〕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凭证中“购方负责人”处“***”的签名、2013年9月2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与样本材料中“***”的签名是同一人签写。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合同。原告提供的凭证及送货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且该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凭证中除“***”外的其他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愿。本院认为,被告***在送货单中确认了货物金额,且凭证中的货物金额与送货单中的一致。另,凭证的内容系对被告***的欠款进行确认,则凭证中其他字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并不影响被告***系买受人的身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凭证中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凭证及送货单中记载的时间显示,被告***现已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凭证及送货单中虽记载“山源绿化”,但未经被告山源公司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另,被告山源公司委托被告***的父亲金广联负责买砖,但其并未授权被告***买砖,且其对被告***的买砖行为也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卉林建材厂货款人民币27,400元及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卉林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邵希伦
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