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大连晨达废旧汽车再利用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当铺委。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8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迅,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中的“本金343617.33元(12853元质量保证金、139984.01元养护费、190780.32元死亡苗木、草皮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事实和理由:关于养护费、死亡苗木、草皮费、质保金所涉利息的起算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12月18日起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现场验收绿化工程时,已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明确作出承诺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否则被上诉人就放弃索要养护费、死亡苗木、草皮费、质保金的权利。直到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对上述《承诺书》中的验收问题进行结算确认,故养护费、死亡苗木、草皮费、质保金所涉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0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由孔军签字确认质保金内容的书面文件,上面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印章为伪造印章,没有印章所有的编号,孔军本人没有进行任何授权来签署,但是为了不影响案件拖延过长,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上诉。从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25956元,与其他事项不发生关系。一审法院判定质保金扣除125956元后,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剩余款项并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根据结算协议第3条4、5项规定,上诉人主张苗木成活率没有达到95%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期间过后,上诉人应该支付养护费。养护和种植是两个项目,种植之后进行养护。死亡苗木和草皮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成活率未到达95%。
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064.61元人民币,以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21729.8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2、43459.76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58269.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469573.6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完毕之日止;5、27761.85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72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发包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绿化工程(1-2期);工程地点: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工程内容:园区内路边绿化、原有绿色换植(包括回填土、场地平整)挖坑、还土、苗木的采购、运输、装卸、栽植、土方调配及三年管理养护等)、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保成活的承包形式;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77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大写:贰佰肆拾万零贰佰玖拾柒元伍角壹分(人民币),小写:2400297.51(人民币);工程保险: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本工程涉及的保险费用均由发包人代缴(承包人自带的机械设备除外);安措费、规费:安措费由发包人按规定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发包人的该项费用支出在向承包人支付的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规费(指劳保费和定额测定费)及税金优先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发包人公章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公章处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国伟签字及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孔军签字。2015年12月18日,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概况共同确认:1.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总值
2776185.30元(详见附件1)(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陆仟壹佰捌拾伍元叁角);2.已付工程款总额18316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详见附件2);3.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62169.09元(大写:陆万贰仟壹佰陆拾玖元零玖分):(1)造价审核咨询费用总额20548.09元(大写:贰万零伍佰肆拾捌元零玖分);(2)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社保费的50%即
41621.00元(大写:肆万壹仟陆佰贰拾壹元整);4.项目预留费用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582416.21元(大写:伍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贰角壹分)(1)档案保证金总额27761.85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陆拾壹元捌角伍分);(2)质量保证金总额
138809.27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捌佰零玖元贰角柒分);(3)养护费总额139984.01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零壹分);(4)死亡苗木、草皮总额190780.32元(大写:拾玖万零柒佰捌拾元叁角贰分);(5)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43459.76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伍拾玖元柒角陆分);(6)社保总额的50%即41621.00元(大写:肆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5.本次应付工程款总额1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即应付工程款总额=工程结算值总额2776185.30元-已付款总额
1831600.00元-承包方同意扣除项目总额62169.09元-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582416.21元);6.本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金额为
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1)现金支付金额为: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2)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支付金额为: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7.应向发包方开具发票金额:自本协议签订后,在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次应付工程款。在协议中双方还对下列事项予以确认:1.发包方已经以支票方式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共计
18316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详见附件2);(附件2)工程项目的付款人、收款人不仅限于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乙方对已收取的发包方及关联企业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指定(实际收款账户即视为其指定的账户)的收款单位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了如下事实:即发包方及所有关联企业均系原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适格付款或代付款主体。乙方在此再次确认:发包方及所有关联企业以原合同为依据向乙方的付款,承包方及指定的收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均视为对原合同项下付款行为的依约履行。2.承包方需配合发包方的工作(内容详见附件3):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值1%提取档案保证金,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金,在承包方按照附件3中列明的内容完成了配合工作,直至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退还档案保证金。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三、特别约定:1.工程质量及质保金约定:1)工程主体质量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保留永久追诉权;2)质量保修期经双方确认,变更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止;3)质保期满后,承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后无任何异议14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方。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安措费后三日内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申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年后,发包方仍无法交纳安措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方。3.社保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社保费后三日内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自行申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
41621.00元)支付给承包方。待发包方具备向政府交纳社保条件,承包方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领取,承包方领取社保费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的社保费50%(41621.00元)。4.绿化养护费约定:承包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满一年止,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施工单位将未成活苗木补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第三年养护费用。5.死亡苗木和草皮费用约定:承包方须将死亡苗木和草皮于2016年5月30日前重新补植,待养护期满,苗木、草皮成活率达到95%以上,发包方验收合格按实际验收工程量支付死亡苗木、草皮的费用(养护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满一年止)。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档案保证金、养护费、死亡苗木草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措费)、质量保证金合计
582416.21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7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大政发〔2016〕53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该目录清单第30项载明: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同意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收费。第31项载明:取消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辽0283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7.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另查,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质量保证金结算审定报告上共同签字确认审定结果,其中,原告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孔军,审定结果为结算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38809元应扣减125956元,原告称孔军无权签署该审定结果,孔军只是案涉工程的工地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就未结工程款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及已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包含了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社保费”、“安措费”、“质量保证金”、“死亡苗木草皮费”、“养护费”、“档案保证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费用及利息。一、关于社保费及利息的给付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27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2003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劳保费缴纳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计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劳保费。而之后大连市于2016年取消了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由于在取消建设工程劳保费的涉企收费项目之前,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缴纳劳保费的义务,《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已经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将《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社保费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结算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发包方仍无法缴纳社保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将社保费的50%(41621.00元)支付给承包方,被告应当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即于201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将社保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还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社保费,导致其无法按照劳保费的总额领取70%应得份额,继而要求被告按社保费的70%即58269.4元支付劳保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的项目预留及代扣、代缴费用总额582416.21元,其中包括社保费总额的50%金额即41621元,该41621元的社保费包含在工程结算总金额中,该款项实质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社保费的70%即58269.4元,不符合《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措费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安措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于办理施工项目安全监督受理书前,将安措费一次性全额存入施工单位安措费专用账户。第十二条规定,施工企业以阶段申请的方式进行申领,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可申请全额安措费,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因被告未履行存入安措费的义务,致原告无法按阶段申请安措费,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安措费后3日内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申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发包方仍无法交纳安措费,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向原告支付安措费,即应当自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未能支付,还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原告诉称的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档案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给付问题,《结算协议》中关于退还档案保证金双方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无息支付档案保证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工程无法竣工备案,发包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承包方,但承包方仍需按照(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发包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3)如承包方不配合发包方完成附件3中列明的竣工验收事项,甲方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扣除档案保证金。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双方协作共同完成,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需要原告配合完成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不能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无限期的不予给付原告档案保证金,况且按约定被告即使给付了原告档案保证金,原告仍需按照《结算协议》(附件3)列明的内容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即2018年12月18日后将协议约定的档案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关于养护费、死亡苗木草皮费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养护期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预留的上述费用,故被告还应当自养护期满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标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五、关于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经双方确认变更为从本协议之日起一年止,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后,无任何异议14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满提出申请,且原被告双方已在2017年10月20日质保金结算审定表中确认原预留质保金138809元,应扣减12595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留质保金的金额为12853元(138809元-125956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对质保金结算审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审定上签字人员孔军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人员,无权签署审定报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孔军系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处签字,且原告亦称孔军系案涉工程现场人员,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孔军在审定报告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原告系职务行为,孔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459.94元并承担其中本金
112842.61元(27761.85元档案保证金、43459.76元安措费、41621元社保费)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金343617.33元(12853元质量保证金、139984.01元养护费、190780.32元死亡苗木、草皮费)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95元),由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整改完成,否则就诉争的养护费、质量保证金、死亡苗木草皮费的款项放弃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公章下面没有数字,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印章真伪。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承诺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虽无编码,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质量保证金结算审定表,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暨案涉工程现场人员孔军在施工单位公章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公章亦没有编码,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其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诉人应付款质量保证金金额138809元,养护费金额139984.01元、死亡苗木、草皮金额190780.32元,在支付上述款项前,经园区公司现场验收该绿化工程,发现存在问题,并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成,达到园区绿化养护标准要求,否则代表被上诉人放弃索要承建本绿化工程剩余款的权利。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质量保证金结算进行审核、确定,双方同意从质量保证金138809元中扣除125956元。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
456459.94元并承担其中的27761.85元档案保证金、43459.76元安措费、41621元社保费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对承担质量保证金12853元、养护费139984.01元、死亡苗木、草皮费190780.3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并提出上诉。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3)项,第4、5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支付养护费和死亡苗木草皮费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养护期届满后,经发包方审查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现场验收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与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存在问题,并承诺限期整改达到标准。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对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核,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125956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现有证据未能体现上诉人有怠于履行、拒绝履行验收义务的行为,因此2017年10月20日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结算审定之日应视为上诉人确认验收合格之日,上诉人应于当日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2853元、养护费139984.01元、死亡苗木草皮费190780.32元,逾期给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养护期满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459.94元并承担其中本金112842.61元(27761.85元档案保证金、43459.76元安措费、41621元社保费)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343617.33元(12853元质量保证金、139984.01元养护费、190780.32元死亡苗木、草皮费)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95元,由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7681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已预交1046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返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
10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