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与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7号 案外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当铺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均,男,1973年1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稳晟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合北大荒(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9号-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企业”)与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对本院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国际”项目共计6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国际”项目3号楼32~33-3号、14-1号、14-5号、15-5号、2号楼27-5号、9号楼33-3号(以下简称“案涉6套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与**置业,原名称为中合北大荒(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案涉6套房屋抵顶房价4042436元。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本院查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被告**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30万元及罚息、复利;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置业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房屋(附有抵押物明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等。**置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辽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上***企业,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查封**置业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的148套抵押房屋(附有查封明细),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查封明细显示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国际”项目3号楼32~33-3号、14-5号、15-5号、2号楼27-5号、9号楼33-3号,无“**国际”项目3号楼14-1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山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置业签订的《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综合体A地块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北大荒文化产业综合体A地块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以房抵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执行依据(2019)辽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置业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包括案涉5套房屋。现案外人主张其系通过抵债方式获得该5套房屋的理由,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据此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山源公司异议请求中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国际”项目3号楼14-1号房屋的执行,因据现已查明事实,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并未实施查封该套房屋的执行行为,故其对该套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山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