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5077号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曾用名: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局司法所干事,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被告景区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景区管理局支付原告中邑公司工程款3685834.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95909.94元(以3685834.35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9590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景区管理局支付原告中邑公司工程款3685834.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76930.43元(以3685834.35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5月17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计算为97693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鄠邑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曾用名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代建的西安市鄠邑区(原户县)森林旅游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根据鄠邑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发的县建字(2013)245号《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八里坪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及该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并经鄠邑区XX号文件通过同意,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邑公司与户县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邑公司承包施工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鄠邑区XX村,工程造价为7726265.60元,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期限为200天。同日,双方另行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景区管理局名义承包施工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室外工程,合同总价以户建总合同编号2013[90]号中单价为标准,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了景区管理局。2015年鄠邑区(原户县)审计局对该安置房二期项目及室外进行审计,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户审固报(2015)17号《审计报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部分审减。另外,开发公司已经注销,其全资股东为被告景区管理局,开发公司系受被告景区管理局指派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开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完成,被告景区管理局作为业主方应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景区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是原县政府决定成立,被告出资注册的公司。观音山旅游开发项目是经过原户县XX小组确定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由景区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各项协调工作,负责项目征地和群众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户县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把其负责建设的安置房工程管理移交被告负责,一期13户安置房及一期室外工程,由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继续负责到底,二期安置房及一期安置房增加广场部分移交给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公司和原告中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别发包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和室外工程。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871.738381+626.8450.54=1498.583435万元。开发公司已支付原告中邑公司1190万元。开发公司经过清算后已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原告中邑公司并未申报债权,权利丧失。被告接收开发公司56.6万元资产,也应当在56.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对象错误,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中标通知书;2.八里坪庙沟安置房工程交接相关问题会议纪要;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4.户县森林旅游景区开发公司文件(县森旅函(2014)15号)《关于八里坪二期安置房砌筑河堤挡墙的函》;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6.户审固报(2015)17号《审计报告》、户审固报(2017)15号《审计报告》;7.2014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2020年12月29日原告制作的《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联系函一份》,被告于12月30日签收。被告对证据1、2、4、6、8均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其中一份合同未写明工程总价,对其余合同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其未收到竣工报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1.2012年6月6日户县XX小组会议纪要;1-2.2012年7月26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办理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立项的函》;1-3.2012年8月1日《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4.《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关于***塑广场观景台项目立项相关事宜的请示》;1-5.2012年10月25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拨付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1-6.2012年10月26日户县人民政府阅办单。证据2.2012年12月4日八里坪庙沟安置房工程交接相关会议纪要。证据3-1.2015年4月1日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3-2.2015年4月24日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据4.2014年1月21日、6月25日、12月12日、2016年1月18日、11月7日、11月9日、2017年1月10日、1月20日、12月22日记账凭证、发票。证据5.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6.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认可,县政府同意景区管理局申报的项目,由此可见景区管理局为项目的发包人,是项目的业主方;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建设局申请立项文件,建设局为涉案项目的建设主体;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县政府如何拨付款项不影响景区局的建设主体地位及建设局的代建行为。对1-6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景区局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纪要发生在审计之前。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部分款项并非本案款项,不应该在本案中计算,其中2016年11月9日的进账单中款项虽然付给中邑公司,但是该款项是观音山旅游度假项目,故该50万元不应该计入付款项目。2014年6月25日100万元记账款项凭证显示用于棋院项目,并非涉案项目,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曾委托***向景区局核实该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经核实该项目景区局总计付款11222845.61元。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发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项目业主方景区管理局的付款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邑公司是否出借资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原告出借资质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况且***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资质出借问题在该法律文书中并未最终确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为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现为鄠邑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的户县森林旅游景区XX村观音山(庙沟)村民安置房项目,报告同XX房XX村观音山安置房项目列入2020年自筹投资计划,内容为:搬迁安置观音山村民26户,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总投资1500万元,资金自筹。
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西安市鄠邑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招标的户县景区XX村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规模为5656.56㎡,中标造价为11160161.48元。
2013年12月4日,XX组XX沟安置房工程交接相关问题的会议,确定如下事项:1、安置房工程管理自今日起移交景区管理局负责(甲方);2、原由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管理的一期13户安置房及一期室外工程,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继续负责到底;3、二期安置房和一期安置房增加广场部分交给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4、新增一期安置房广场设计费由设计室与景区管理局另行协商,局规划科协调;5、一期室外工程监理未在原监理合同内,且安置房工期延长,导致监理费用增加,此两部分监理费用由恒泰监理公司和景区管理局协商,局规划科协调;6、一期广场工程监理及施工由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7、将已支付的二期工程预付款纳入一期工程进度款计算。附件:26户安置房合同总价11160161.48元,13户安置房合同价5580080.74元,13户安置房室外工程合同价:3569508.61元,建设局已支付6764856元,以上费用按合同还需支付1097815.48元。
2013年12月9日,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户县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结构形式:砖混,层数2层,建筑面积:3916.0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总价为:7726265.64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6.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6.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签证,现场发生时,按实际计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在不迟于开工前7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根据月进度拨付,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人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总同部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扣除5%保修金,余款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发包方30天内予以结清。
当日,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邑公司另行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户县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总价为:按户建总合同编号:2013[90]号中单价为标准,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4年8月28日,开发公司向中邑公司第九工程处发函,称因工程需要,需在该河道处砌筑河堤挡墙,具体方案按照一期安置房河堤挡墙涉及方案施工,工程量纳入B区预算。
2015年4月24日,户县审计局(现为鄠邑区审计局)出具户审固报[2015]1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户县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审计项目:XX村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项目二期室外工程造价。项目送审工程造价6884411.01元,审定工程造价6268450.54元,核减工程造价615960.47元。”
2016年1月16日,户县XX村XX村XX房XX区由西安恒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验收,评定为合格,随后原告书面向开发公司提请工程竣工验收。现该两项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7年4月1日,户县审计局(现为鄠邑区审计局)出具户审固报[2017]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户县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审计项目:户县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结算。该项目由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筹集资金,户县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送审金额9552872.78元,审定工程结算价8717383.81元,审减835488.97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开发公司送达了《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联系函》,要求开发公司在一个月内解决工程款拖欠事宜。
2022年2月25日,***以原告中邑公司、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区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中邑公司给付工程款4185834.35元及利息,并要求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区管理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以***与三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陕0118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系被告景区管理局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4日,开发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截止2019年3月10日止,本公司共有总资产56.5万元,其中债权0元,负债总额0元,净资产56.5万元,剩余资产分配结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对该56.5万元进行接收。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清算报告进行确认。当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开发公司分9笔共向原告支付1190万元之转帐凭证。原告仅认可其中7笔,称2016年11月9日的进账单显示,该款项虽然支付给原告,但该款项为观音山旅游度假项目,故该50万元不应该计入付款项目。2014年6月25日100万元记账凭证显示用于棋院项目,并非涉案项目,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向景区局核实该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经核实该项目景区局总计付款11222845.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该两部分工程项目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对审计部门的审定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开发公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由清算组成员即本案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付款数额确认问题。被告提交之付款及记账凭证显示,其向原告共付款9笔,合计金额119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记账凭证中载明付款100万元为棋院项目,2016年11月9日记账凭证中载明付款50万元为观音山旅游度假项目,其认可的付款数额为11222845.61元。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属涉案项目,故对付款数额确本院确认为11222845.6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未超出欠付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之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1日。
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审计后,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开发公司送达了《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联系函》,要求开发公司在一个月内解决工程款拖欠事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超出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5834.35元,并按2022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54元,由原告承担1358元,被告承担42744元,诉讼费175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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