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2809号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曾用名: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局司法所干事,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被告住建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区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中邑公司工程款2181033.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1733.26元(以2181033.29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3年4月25日,利率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为791733.26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住建局的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住建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地点在鄠邑区XX村,建筑面积为5656.56㎡,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11160161.48元,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期限为140天。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项目合同未包含室外配套工程部分,住建局签发县建字(2013)245号文件“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室外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并经鄠邑区XX号文件通过同意。因此,2013年9月6日我公司与住建局又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该项目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总价为3569508.61元。原告所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经住建局、景区管理局及监理单位西安恒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给景区管理局使用,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已经于2014年11月入驻。2015年12月11日鄠邑区(原户县)审计局委托陕西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进行审计,鄠邑区审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户审固报(2015)63号《审计报告》进行部分审减。2016年1月5日监理公司向被告住建局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2181033.29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景区管理局索要工程款,被告景区管理局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住建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景区管理局接受项目成果,应与住建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按照区政府的安排,代建村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资金由景区管理局组织,但因工程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我局也无相应资金支付工程款。没有列入财政预算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景区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观音山旅游开发项目是经过原户县XX小组确定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由景区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的各项协调工作,负责项目征地和群众工作。按照区政府的安排,住建局负责建设村民观音山***一期项目。2013年12月4日住建局把其负责的***工程部分移交我局负责,一期13户***及一期室外工程由住建局继续负责到底。审计局审定一期工程造价996.071129万元,我局设立的开发公司(现已注销)已经支付住建局1032.3076万元。我局认为,因工程建设投资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我局无相应资金支付工程款。我局、住建局和原告没有核算工程款支付数额,原告向我局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13户);3.2013年7月3日户县人民政府阅办单、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室外工程相关事宜请示;4.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5.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结算审核费发票、户审固报(2015)63号审计报告;6.户县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八里坪观音山村民***工程余款支付的函;7.工程款支付证书;8.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联系函一份;9.监理工作月报、工程签证单、1-7楼室外工程挖土、**、回填土**分布项目,竣工图。 被告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没有建设局签收的签字及**;证据8不是向住建局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向景区管理局提出的,说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证明建设单位是景区管理局,工作月报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景区管理局,对工程价款及工作量已经审计,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景区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无其单位签章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2011年4月18日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1-2.2012年6月6日户县XX小组会议纪要;1-3.2012年7月26日县建函(2012)249号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办理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立项的函;1-4.2012年8月1日户发改发(2012)201号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户县森林和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5.2012年10月25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拨付户县森林和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启动建设资金的请示;1-6.2012年10月26日户县人民政府文件阅办单。第二组证据:2-1.2012年8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2012年9月13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3.2012年11月14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2013年9月9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31日竣工报告。第四组证据:2016年6月23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第五组证据:5-1.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87.7678万元;5-2.2013年6月17日支票存根、进账单、2013年6月5日发票;5-3.2013年7月30日支票存根、进账单;5-4.2013年10月29日支票存根、进账单、2013年10月17日发票;5-5.2014年4月17日支票存根、进账单、2014年4月14日发票3张;第六组证据: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636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政府是否决定由住建局负责该项目,与住建局实际上同中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关系,不影响住建局作为代建主体的身份;对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景区管理局申报项目,为项目的业主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住建局申请立项,可见住建为涉案项目的建设主体;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住建局履行了正当的行政程序;1-5、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资金如何支付与建设单位的建设主体身份不矛盾,不影响住建局作为建设主体的责任承担,综合以上证据,可见涉案项目由景区局发包,住建局进行建设,该项目不是县政府的项目。对于证据2-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目建设工程中增加了室外工程部分以及其他部分,均有业主方及建设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并发布相关说明为证,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同上2-1;2-3、2-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对证据4-1、4-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该依据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住建局发函要求核减成本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全部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邑公司是否出借资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原告出借资质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况且***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资质出借的问题在该法律文中并未最终确定。 被告景区管理局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景区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2012年6月6日户县XX小组会议纪要;1-2.2012年7月26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办理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立项的函;1-3.2012年8月1日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4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关于***塑广场观景台项目立项相关事宜的请示;1-5.2012年10月25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申请拨付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启动资金的请示;1-6.2012年10月26日户县人民政府阅办单。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23日、5月29日、6月5日、7月3日、10月15日、2014年4月9日记账凭证。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4日八里坪庙沟***工程交接相关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4-1.2015年12月30日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4-2.2016年6月23日户县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审计整改情况的报告。第五组证据:西安市鄠邑人民法院(2022)陕0118民初636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景区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认可,政府同意景区管理局申报的项目,由此可见景区管理局为项目的发包人,项目的业主方;对1-2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住建局申请立项可见住建局为涉案项目的建设主体;对证据1-3、1-4、1-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政府如何拨付款项不影响景区管理局的建设主体地位及建设局的代建行为;对1-6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景区管理局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会议纪要发生在审计前,其对工程款的确定没有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邑公司是否出借资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原告出借资质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况且***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资质出借的问题在该裁定中并未最终确定。 被告住建局对景区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至1-6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住建局参与景区管理局观音山一期***项目是基于区政府的安排,替景区代建,不应为工程款实际付款人。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住建局未参加,不了解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住建实际替景区管理局交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787.7678万元。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户县(现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批复了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现住建局)申请的户县森林旅游景区XX村观音山(庙沟)村民***项目,报告同意将住建局建设XX村观音山***项目列入2020年自筹投资计划,内容为:搬迁安置观音山村民26户,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总投资1500万元,资金自筹。 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邑公司(曾用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住建局招标的景区XX村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工程规模为5656.56㎡,中标造价为11160161.48元。 2012年11月14日,住建局与中邑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户县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结构形式:砖混,层数2层,建筑面积:5656.5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合同总价为:11160161.4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6.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6.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合同价款调整。27.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变更,签证,现场发生时,按实际计算。28、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20%,在不迟于开工前7日支付。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根据月进度拨付,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发包人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扣除5%保修金,余款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发包方30天内予以结清。 2013年7月3日,住建局向户县人民政府请示,增加XX村观音山村民***项目的室外配套工程部分,并建议仍由中邑公司第九工程处承接该项目。 后,住建局与中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户县景区XX组观音山***项目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程范围,工程总价为3569508.61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12月4日,户县XX沟***工程交接相关问题的会议,确定如下事项:1、***工程管理自今日起移交景区管理局负责(甲方);2、原由住建局管理的一期13户***及一期室外工程,住建局继续负责到底;3、二期***和一期***增加广场部分交给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4、新增一期***广场设计费由设计室与景区管理局另行协商,局规划科协调;5、一期室外工程监理未在原监理合同内,且***工期延长,导致监理费用增加,此两部分监理费用由恒泰监理公司和景区管理局协商,局规划科协调;6、一期广场工程监理及施工由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7、将已支付的二期工程预付款纳入一期工程进度款计算。附件:26户***合同总价11160161.48元,13户***合同价5580080.74元,13户***室外工程合同价:3569508.61元,住建局已支付6764856元,以上费用按合同还需支付1097815.48元。 2013年12月31日,户县森林旅游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A区1#-7#楼)竣工,申请验收,监理单位西安恒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并**。建设单位(住建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邑公司)、设计单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该项目已入住。 2015年12月11日,户县审计局(委托人,甲方,现为西安市鄠邑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住建局(被审计单位,乙方)、陕西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丙方)签订项目委托审计协议,约定审计局委托陕西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八里坪观音山村民***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在丙方出具审核结果后一个月内由乙方给丙方一次性结清。2015年12月30日,审计局作出户审固报[2015]6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被审计单位为住建局,审计项目为:户县森林旅游景区XX村观音山村民***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该项目送审造价11309972.8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9960711.29元,审减工程造价1349261.53元。其中,***工程送审价6454406.09元,审定造价5710230.51元,审减744175.58元;室外工程送审造价4855566.73元,审定造价4250480.78元,审减605085.95元。 2016年4月11日,住建局向景区管理局发出县XX号函,内容为督促景区管理局支付施工款2083033.29元、招标代理费35000元及审计费用63000元,共计2181033.29元。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联系函》,函中列明八里坪观音山村民一期13户***及室外配套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9960711.29元(不含项目招标代理费3500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共支付工程款7877678.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2083033.29元及招标代理费35000元,另外依据《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需支付陕西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审计费用63000元。要求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解决工程款拖欠事宜。 2022年2月25日,***以中邑公司、住建局、景区管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中邑公司给付工程款4185834.35元及利息,并要求住建局、景区管理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以***与三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陕0118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西安市鄠邑区森林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系被告景区管理局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八里坪观音山村民一期13户***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款最终审定造价为9960711.29元(不含项目招标代理费35000元),住建局已支付7877678元,下欠工程款、招标代理费、审计费用共计2181033.29元,对上述欠款数额,住建局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原告称住建局将工程违法发包,由他人挂靠组织施工,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住建局向发改委申请立项,住建局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款项均系住建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关于XX庙XX沟***交接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中明期将住建局管理的一期13户安置及一期室外工程由住建局继续负责,故原告称住建局系受景区管理局的委托进行代建行为,要求景区管理局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景区XX组观音山村民***项目一期工程,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住建局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该项目已经验收并入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对审计部门的审定结算金额,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该村民安置方项目室外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并经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关于室外工程部分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现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可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且该项目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对审计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住建局应按审计部门审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代被告住建局支付的招标代理费、审计费,应由被告住建局向原告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之约定,被告住建局应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利率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 原告与被告建设局签订之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之原因系该工程应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招标,主要责任在住建局,故住建局应按上述期限及标准对该工程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住建局辩称该项目未列入财政预算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村观音山村民***一期项目工程款、室外工程价款、招标代理费、审计费用共计2181033.2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利息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82元,由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4元,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8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