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04113Y。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实际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市委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309050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中煤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省国资委的批复已实质获得金裕公司40%的股权,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并非股权的产生登记,省国资委批复时股权即发生变动,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继续履行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
***辩称,案涉股权登记股东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股权未变更登记至上诉人的情形下,其无权对外转让。如认定上诉人有权转让,于法无据。
金裕公司未作答辩。
中煤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裕公司立即协助中煤矿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由***、金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三建公司、安徽淮信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金裕公司股权40%、10%、50%,***为金裕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12]25号),文件载明“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同意你公司所属原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二、你公司应督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程序规定,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转让标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报我委备案。三、该转让项目应进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挂牌价格在经我委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确定……”。
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无偿划转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及部分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12]815号),批复载明“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你公司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安徽省机械设备总公司等10家公司股权以及宿州矿建中学等资产无偿划转至你公司……三、无偿划转工作完成后,你公司及所属相关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2013年4月8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中煤三建公司出具《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挂牌转让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标的书载明“……截至2012年7月1日,金裕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3343.29万元,总负债评估值为2517.6万元,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825.69万元。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转让已经金裕公司股东会同意并报经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评估结果已经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转让底价为330.5万元……”。意向受让方有***签字确认。
2013年5月9日,中煤矿建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项目编号皖C-×××××-CQ-G-001)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持有的金裕公司40%的股权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转让,并自2013年4月8日起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乙方已于2013年5月3日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缴纳摘牌保证金,同意按照《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载明的条件受让金裕公司40%股权。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标的为金裕公司40%股权,标的对应的是截止2012年7月31日金裕公司40%的权益份额。甲方将上述标的作价330.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和资产评估结果已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标的股权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乙方承诺并保证本次受让标的股权事宜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本次受让标的股权已获得必要的批准或授权。乙方已知晓和理解《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的各项条件,自愿遵照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有甲方中煤矿建公司、乙方***、鉴证方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签字或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批准中煤三建公司对金裕公司持有的40%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煤矿建公司名下后,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等手续将中煤三建公司对金裕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在中煤矿建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无偿划转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及部分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12]815号)系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根据批复要求,无偿划转后中煤矿建公司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将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的股权变更至中煤矿建公司名下。经审理,本案中煤矿建公司至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等手续,诉争的金裕公司40%股权仍然登记在中煤三建公司名下,故中煤矿建公司现并未按照上述文件及法律规定取得金裕公司的股东身份,并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中煤矿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交纳),免予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金裕公司40%的股权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以3305000元价格摘牌。2013年5月9日,中煤矿建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项目编号皖C-×××××-CQ-G-001)。***于2013年5月14日一次性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基于目标公司金裕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由此设立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煤矿建公司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显与事实不符,驳回其起诉亦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丰年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