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04113Y。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市委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309050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矿建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表象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忽视各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导致涉案基本事实未查清,裁判思路、事实依据发生重大偏差,继而判决结果发生错误。***与中煤三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各方交易的真实目的系中煤三建公司以持有的金裕公司股权与金裕公司开发的中煤大厦三、四层办公用房产进行置换。中煤大厦三、四层办公用房产被查封,导致整体交易无法实施。各方就股权转让、借款事宜均予以终止,不再实施。中煤矿建公司为解决遗留问题,有意将整体交易切割,分别以股权转让、借款纠纷为由,在蚌埠、苏州两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整体交易的客观事实,裁判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有效的国资委审批手续,该合同无效。股东会决议的缺失,导致后续的国资委审批程序不合法,故股权转让亦无效。国资委原先审批为中煤三建公司转让金裕公司股权,中煤矿建公司与***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应再使用中煤三建公司的审批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辩称,一、***以真实性存疑且内容并不合法的《协议书》来推论双方的交易目的本身不能成立,再企图以交易目的和交易动机来否认客观的交易事实,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提交的《协议书》既无原件也无签署时间,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协议书》中以***个人应付中煤三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抵扣中煤三建公司欠付金裕公司的购房款,是将金裕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强加于金裕公司,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且协议也没有金裕公司签章,自始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为后来***也全额支付了应付中煤矿建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330.5万元。***已经以在后的实际行为否认了协议的内容,再反过来以《协议书》的无效约定,质疑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因为金裕公司存在执行案件,查封了中煤三建公司所购买房屋,中煤三建公司为了解除查封办理房产证,在2014年3月26日,已为金裕公司代偿了执行款500万元,现在中煤三建公司不仅已偿清欠付金裕公司的购房款约153万元,而且金裕公司还倒欠中煤三建公司347万元债务,更没有任何债务抵偿的基础。4.***以《协议书》推论交易模式分为所谓的两部分,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和约定,完全是其事后的单方演绎,与各方真实的交易安排完全不一致。至于***抗辩的安厦公司向其出借股权转让款,***受让是为了配合中煤三建公司退出金裕公司等,该抗辩反映的是双方交易的背景和交易动机,恰恰说明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的。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自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情形。1.金裕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构成转让程序的效力性瑕疵。首先,无论是中煤三建公司,还是蚌埠产权交易中心,都存有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说明该文件是客观存在的。其次,金裕公司是文件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诉讼中金裕公司和***共同陈述该决议中“***”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但又提供不了,或者隐藏不提供本应由金裕公司保存的证据原件,二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以事后陈述推翻交易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书证。再次,如果***当初不同意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转让股权,其在股权挂牌过程中就应当提出,***当初不但没有提出,反而自己参与摘牌,现在又反悔说股权转让程序有瑕疵,显然是违背基本的逻辑。最后,即便股东会决议存在某种瑕疵,但***摘牌取得股权的行为和事实,足以补正交易程序中的轻微瑕疵。因为,出让人持有金裕公司40%股权,***持有公司50%股权,二者合计持有金裕公司90%股权,一个要求出让,一个同意购买,90%的股权足以达到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要求。而且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不损害任何第三方优先购买权,至今也没有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自己反悔,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挂牌转让过程中标的股权由中煤三建公司划转给中煤矿建公司,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案涉股权转让经过标的公司内部决策,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并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最后***摘牌受让,签署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产权交易中心为各方办理产权交易凭证,因此股权转让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转让过程中,因省国资委将转让标的由中煤三建公司无偿划转至中煤矿建公司,所以中煤矿建公司作为标的股权经济上的实际持有人,加入了股权转让过程。***自金裕公司成立以来,就是持股50%的大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股权的划转是明知的。其在股权挂牌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又与中煤矿建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说明***对中煤矿建公司的加入始终是认可的。中煤矿建公司的加入,对***没有任何损害,没有加重其任何负担。而且,中煤三建公司也没有退出股权交易,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是认可的。现股权转让合同仅剩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没有完成,对***来说,已经是纯粹的单方受益行为,中煤三建公司和中煤矿建公司均同意并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名下,***没有任何理由拒绝配合。***抗辩强说,划转后必须重新审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标的股权的转让比例、基准价格,挂牌方式等均没有任何实质性变更,而且产权交易中心也已经办理了股权过户交割,至今也没有任何国资主管机关否定挂牌转让的效力。***的说法,其目的无非是阻碍股权过户完成,从而达到不归还安厦公司借款的目的。***自2013年5月受让标的股权,此后作为持股90%的股东,经营管理金裕公司超过8年之久,这8年多的经营业绩和资产变动与中煤三建公司和中煤矿建公司完全无关,***至今不配合中煤三建公司和中煤矿建公司办理股权过户,不归还用于摘牌股权的借款,显然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裕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煤矿建公司实际是自己出资让***购买自己的股权以达到与金裕公司相互抵消债务的目的,出资与转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称协议书真实有效,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在(2020)民初2346号案件中已自认确认。***所称交易目的并非推论。原审判决回避了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股东会决议系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提交,既无金裕公司签章,***对其本人签字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有效直接影响到国资委审批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请求。
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裕公司立即协助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中煤三建公司所持金裕公司40%股权变更至***名下;2、判令由***、金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三建公司、安徽淮信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金裕公司股权40%、10%、50%,***为金裕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金裕公司40%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12]25号),文件载明“中煤矿建公司:……一、同意你公司所属原中煤三建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二、你公司应督促中煤三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程序规定,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转让标的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报我委备案。三、该转让项目应进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挂牌价格在经我委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确定……”。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无偿划转中煤三建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及部分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皖国资产权函[2012]815号),批复载明“中煤矿建公司:……同意你公司将中煤三建公司所持有的安徽省机械设备总公司等10家公司股权以及宿州矿建中学等资产无偿划转至你公司……三、无偿划转工作完成后,你公司及所属相关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等手续……”。2013年4月8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中煤三建公司出具《金裕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挂牌转让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标的书载明“……截至2012年7月1日,金裕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3343.29万元,总负债评估值为2517.6万元,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825.69万元。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转让已经金裕公司股东会同意并报经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评估结果已经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转让底价为330.5万元……”。意向受让方有***签字确认。2013年5月9日,中煤矿建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项目编号皖C-2013-CQ-G-001)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持有的金裕公司40%的股权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转让,并自2013年4月8日起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乙方已于2013年5月3日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缴纳摘牌保证金,同意按照《金裕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载明的条件受让金裕公司40%股权。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标的为金裕公司40%股权,标的对应的是截止2012年7月31日金裕公司40%的权益份额。甲方将上述标的作价330.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和资产评估结果已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标的股权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乙方承诺并保证本次受让标的股权事宜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本次受让标的股权已获得必要的批准或授权。乙方已知晓和理解《金裕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的各项条件,自愿遵照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有甲方中煤矿建公司、乙方***、鉴证方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14日一次性缴清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批准中煤三建公司对金裕公司持有的40%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煤矿建公司名下后,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等手续将中煤三建公司对金裕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在中煤矿建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矿建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设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缴清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产权交易中心为各方办理了产权交易凭证,***及金裕公司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主张***、金裕公司立即协助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中煤三建公司所持金裕公司40%股权变更至***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裕公司辩称,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无偿划转中煤三建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及部分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将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的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煤矿建公司名下,划转后中煤矿建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煤三建公司有权处分诉争股权,即使因为未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手续,股权还未在中煤矿建公司名下,但因中煤三建公司对中煤矿建公司转让行为是认可的,故中煤矿建公司即使存在无权转让,也已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且中煤矿建公司也愿意积极配合各方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中煤三建公司及中煤矿建公司均愿意积极配合***、金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现未过户的原因系***、金裕公司不愿意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登记手续,故***、金裕公司的该辩称不成立。***、金裕公司辩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中煤矿建公司的下属安厦公司代付,另金裕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抵账为目的才签订的股权转让,现双方账目未对清,所以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虽系从安厦公司借出,但***向安厦公司出具了借条,故双方成立的是借贷关系,中煤三建公司与金裕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金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煤三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根据中煤大厦合作协议,甲方(中煤三建公司)以所持有的金裕公司股权,回购中煤大厦三、四两层办公用房产,现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已在安徽蚌埠产权交易中心完成,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意见:甲方所欠金裕公司的债务,乙方同意在交易款中全额抵扣,该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金裕公司。因中煤大厦三、四两层办公用房产被查封,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矿建公司、***、金裕公司均陈述该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真实的交易目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中煤矿建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一次性缴清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产权交易中心为各方办理了产权交易凭证。***称依据中煤三建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各方交易的真实目的系中煤三建公司以持有的金裕公司股权,与金裕公司开发的中煤大厦三、四层办公用房产进行置换。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金裕公司盖章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将协议书内容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且因金裕公司开发的三、四层办公用房产被查封,该协议未能履行,故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协议书无关联,不能因为协议书不能履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也应终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股权转让合同真实的交易目的,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对应的股东会决议虽为复印件,但从***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可以认定***作为股东是同意案涉股权进行转让。2012年2月1日,安徽省国资委出具文件载明,中煤矿建公司:……一、同意你公司所属原中煤三建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后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中煤三建公司出具《金裕公司40%股权整体转让标的说明书》挂牌转让中煤三建公司持有的金裕公司40%股权。2012年12月5日,安徽省国资委批准中煤三建公司对金裕公司持有的40%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煤矿建公司名下,国资委在批准股权划至中煤矿建公司的文件中,并未要求重新办理转让报批手续,故中煤矿建公司作为金裕公司的股东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缺失,没有有效的国资委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