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民初27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

主要负责人:陈志文,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6)晋098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晋09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夏利,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542599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985691.36元,合计7411681.36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563381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985691.36元,合计76195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焦家寨煤矿52103顶抽风巷及其相关工程的掘进、支架支护、毛水沟、井下运输、排水、通风、后路维护、质量标准化等工程及2132进风顺槽及相关工程。52103顶抽风巷及其相关工程单价为4200元/米。2132进风顺槽及相关工程综合单价为2300元/米、岩巷3500元/米、半煤岩3000元/米(半煤岩标准:岩石超过掘进断面的50%)、喷浆1000元/米、架棚700元/架、锚杆30元/根、锚索120元/根、开口位置挑顶2米折1米煤巷、年前零工260元/工日、零工按160元/工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按月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验收表》、《焦家寨项目部连队零活派工单》。截止2015年8月,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承包费12672860元。其中,2014年1月结算227670元,2月结算472200元(含带班),3月结算1007200元,4月结算780860元,5月结算886480元,6月结算963930元,7月结算829284元,8月结算724816元,9月结算822750元,10月结算1157040元,11月结算1168260元,12月结算1120860元;2015年1月结算616640元,2月结算459880元,3月结算313720元,4月结算214500元,5月结算166200元,6月结算340450元,7月结算221200元,8月结算173920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于2014年4月10日给付原告38600元,7月给付52000元,8月给付1120000元,10月给付900000元,12月给付953350元;2015年1月给付876600元,2月给付823510元,3月给付799990元,4月给付520000元,6月给付355000元,7月给付350000元,8月给付250000元,共给付7039050元,尚欠施工费5633810元。《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根据项目部内部月度验收单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底"。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在约定时间未向原告给付施工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向他人借款,约定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系原告的损失。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1985691.35元。因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辩称,原告施工队2014年分两支队伍,1队负责施工213采区皮带上山及213进风巷施工,队长为王守文,3队负责施工213采区顶抽巷施工,队长为范文军、范西2人。2015年,原告负责213采区进风巷工程施工,队长为王守文。范西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计4826714元,期间产生周转材料拆卸费91126元、矿方罚款4540元、项目部罚款7400元、劳保用品费20000元、瓦斯超限50000元,合计173066元,范文军、范西已签字认可,应付范西工队工程款为4653648元。王守文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计5169396元,2015年完成工程量计2117870元,项目部每月按进度款的80%付款,王守文在每月的月度验收单上已签字认可,期间产生周转材料拆卸费254458元、矿方罚款19710元、进度罚款335500元、劳保用品费40427元、违章维修罚款113200元、213皮带上山11500元、213轨道上山205850元、21302进风巷158700元,合计1159345元。按照***及王守文、范文军、范西4人签字认可的年度结算单(2014年度顶抽巷4653648元、2014年度皮带上山及进风巷5169396元、2015年度进风巷2117870元)计算,原告工程总价款计11940914元。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应该扣除20%的质保金,故应付工程款为9552731.2元。现已支付范西工队工程款2166740元,支付王守文工队工程款754315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890元。扣除王守文工队各项费用及罚款1159345元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503.8元。故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协议未约定探放水,不认可探放水。工程量中已包含喷浆、零工,原告另行计算喷浆、带班费不认可。公司存续期间,不应追加股东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答辩意见。

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范西工队月度验收表10份及零活派工单7份、王守文工队月度验收表18份及零活派工单5份,认为范西工队完成工程量1013米,工程价款计4826714元,王守文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2045.9米,2015年完成工程量776米,工程价款计7739236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提交2014年度、2015年度工程结算书3份,认可范西工队完成工程量1013米,工程价款计4826714元,但认为王守文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2043.9米,工程款计5169396元,2015年完成工程量773米,工程款计2117870元,王守文工程价款总计7287266元,对王守文工队2014年7月零工640元、2014年8月零工2560元、2015年5月零工24000元及喷浆89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范西工队完成的工程量1013米及工程价款48267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守文工队,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王守文工队2015年4月工程量为52米,但其提交的王守文工队2015年4月月度验收表工程量为55米,故应以55米计算,其中3米煤巷单价为2300元。另王守文工队2015年6月工程量中6米为煤岩3米、半煤岩3米,单价应为3000元,而非2300元;王守文工队2015年8月工程量中10米煤巷单价为2300元,而非230元。王守文工队2015年5月零工24000元有被告方签字的零活派工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可,2014年7月零工640元、2014年8月零工256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喷浆,双方提交的中煤三建焦家寨项目部213皮带上山工程量明细表证实2014年1-3月完成喷浆89米,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认为喷浆已包含在工程量中,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完成喷浆89米予以认可。综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协议约定2132进风顺槽工程煤巷单价2300元/米、半煤岩单价3000元/米、喷浆单价1000元/米,本院认定王守文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2043.9米,工程款计5169396元,2015年完成工程量776米,工程款计2173670元。原告另完成喷浆89米,工程款计89000元。

2.关于罚款及各项费用,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提交范西工队2014-2015年度结算表1份及扣款明细2份、王守文工队213采区结算扣款表1份及扣款明细22份、焦家寨煤矿关于213采区施工质量问题的说明1份,证明范西工队周转材料拆卸费91126元、矿方罚款4540元、项目部罚款7400元、劳保用品费20000元、瓦斯超限50000元,计17306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王守文工队周转材料拆卸费254458元、矿方罚款19710元、进度罚款335500元、劳保用品费40427元、违章维修罚款113200元、213皮带上山11500元、213轨道上山205850元、21302进风巷158700元,计115934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项目部缺少材料、机器损坏影响工程进度,对上述罚款及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关于范西工队,范文军系范西儿子,属范西工队,本院对范文军签字认可的2014-2015年度范玺结算(顶抽巷)表予以认可。关于王守文工队,本院对原告方签字的劳保用品费40427元予以认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进度罚款335500元与本院调取的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焦家寨煤矿扣款通知及转账凭证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周转材料拆卸费254458元、矿方罚款19710元、违章维修罚款113200元、213皮带上山11500元、213轨道上山205850元、21302进风巷158700元无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提交工程款付款汇总表2份、商务谈判纪要1份、记账凭证44页,证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已付工程款9709890元,其中支付王守文工队工程款7543150元,支付范西工队工程款2166740元,高小兵是中煤三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通过高小兵转付原告的940000元应为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7039715元,其中范西工队收到工程款2166740元,但对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00元、2014年8月12日735000元、2014年8月13日350000元及工伤款35000元、2014年10月29日80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日收据1支、2014年10月24日收据1支,认为2014年10月1日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4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200000元,与2014年10月29日的800000元现金是同一笔800000元,原告仅收到800000元,而不是1600000元;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2014年8月12日735000元、2014年8月13日350000元是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不是工程款;2014年8月13日工伤款3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5日2000元是王本虎所借,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收据2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2014年8月12日735000元、2014年8月13日350000元,被告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系通过高小兵转付原告,2014年8月12日735000元及2014年8月13日350000元系通过毛宏伟转付原告,该3笔款应认定为工程款。关于2014年10月1日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4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20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的80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2支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现金80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800000元。关于2014年8月13日工伤款3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的工伤费用30000元/人次以下的由原告承担,工伤费用超过30000元/人次以上超额部分由被告承担,故超过30000元的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关于2014年7月15日2000元,被告提交王守文签字的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表中列有王本虎,王本虎系原告王守文工队人员,该2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焦家寨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52103顶抽巷及相关工程。二、承包内容:焦家寨煤矿52103顶抽巷及相关工程的掘进、支架支护、毛水沟、井下运输、排水、通风、后路维护、质量标准化等工作内容。三、承包期限:自单位工程开工至该工程施工完毕。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五、合同价款:按煤炭2007定额规定进行测算,52103顶抽巷及相关工程单价为4200元/米。六、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作业规程的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质量等级必须达到优良。验收标准执行《煤矿井巷工程验收规范》及《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质量达不到要求,进行返工处理,返工处理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矿方的各种罚款由乙方承担,如有原因可以不罚款或减少罚款;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八、材料考核:材料费用按照预算含量承包使用,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相应施工机械设备。九、安全:1、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作业规程组织施工,确保施工安全;井上、井下杜绝重伤及其他非伤亡重特大事故的发生。......5、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人员,发生的工伤费用30000元/人次以下的由乙方承担,工伤费用超过30000元/人次以上超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工亡费用的5%由乙方承担。出现重伤及工亡对乙方罚款10000元/人次。十、双方责任。1、甲方保证施工材料、设备配件的及时供应,为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2、乙方必须加强对各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各系统运转正常。十一、工程款根据项目部内部月度验收单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底。......"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焦家寨项目部作为甲方另签订了《施工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焦家寨煤矿2132进风顺槽及其相关工程。二、承包内容:2132进风顺槽及其相关工程的掘进、锚杆(索)、网、支护、毛水沟、井下运输、排水、通风、后路维护、质量标准化等工作内容。三、承包期限:自单位工程开工至该工程施工完毕。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五、合同价款:按煤炭2007定额规定进行测算,2132进风顺槽及其相关工程综合单价为煤巷2300元/米、岩巷3500元/米、半煤岩3000元/米(半煤岩标准:岩石超过掘进断面的50%)、喷浆1000元/米、架棚700元/架、锚杆30元/根、锚索120元/根、开口位置挑顶2米折1米煤巷、年前零工260元/工日、零工按160元/工日执行,矿方不认可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六、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作业规程的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质量等级必须达到优良。验收标准执行《煤矿井巷工程验收规范》及《煤矿井巷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质量达不到要求,进行返工处理,返工处理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矿方的各种罚款由乙方承担,如有原因可以不罚款或减少罚款;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八、材料考核:材料费用按照预算含量承包使用,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相应施工机械设备。九、安全:1、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作业规程组织施工,确保施工安全;井上、井下杜绝重伤及其他非伤亡重特大事故的发生。......5、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人员,发生的工伤费用30000元/人次以下的由乙方承担,工伤费用超过30000元/人次以上超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工亡费用的5%由乙方承担。出现重伤及工亡对乙方罚款10000元/人次。十、双方责任。1、甲方保证施工材料、设备配件的及时供应,为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2、乙方必须加强对各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各系统运转正常。十一、工程款根据项目部内部月度验收单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次月底。......"甲方张峰签字,乙方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派王守文、范西(又名范玺)两个工队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完工。范西工队完成工程量1013米,工程款(含零工)计4826714元。王守文工队2014年完成工程量2043.9米,工程款(含零工)计5169396元,2015年完成工程量776米,工程款(含零工)计2173670元,合计7343066元。原告另完成喷浆89米,工程款计89000元。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计12258780元。

施工过程中,范西工队应扣除周转材料拆卸费91126元、矿方罚款4540元、项目部罚款7400元、劳保用品费20000元、瓦斯超限50000元,计173066元。王守文工队应扣除劳保用品费40427元、进度罚款335500元,计375927元。原告工程总扣款为548993元。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给付原告范西工队工程款2166740元,给付原告王守文工队工程款6738150元,合计8904890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给付原告王守文工队工程款具体如下: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00元、2014年7月27日30000元、2014年8月12日735000元、2014年8月13日3500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1日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4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486410元、2014年12月15日15600元、2015年1月10日509400元、2015年3月8日419510元、2015年4月6日399900元、2015年5月6日520000元、2015年7月16日30000元、2015年8月14日350000元+350000元、2015年9月1日355000元、2015年9月25日29380元、2015年12月11日250000元、2016年2月4日135950元。

另查明,高小兵系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焦家寨项目部负责人,毛宏伟系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工作人员。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系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法人股东。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焦家寨煤矿2132进风顺槽、52103顶抽巷及相关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探放水工人工资310000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认为《施工协议》未约定探放水,不应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探放水工人工资3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班费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2258780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已付工程款8904890元,扣除周转材料拆卸费、矿方罚款、项目部罚款、劳保用品费及进度罚款548993元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04897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13日940000元系案外人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可向债务人主张。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扣除20%的质保金,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未约定质保金,且该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后,距今已近3年,本院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应按照年利率5%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系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804897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7元,由原告***负担32812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仁

审 判 员   丁 毅

人民陪审员   郭永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