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之瑞建设有限公司

***与宿迁华之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942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之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圩西组东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之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苗某损失50000元、误工费5000元、排水费4000元,合计5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场地与原告种植苗某的土地相邻。2020年夏季雨水较大,被告场地雨水无处排放,均流到原告田地,导致原告部分苗某死亡及停止生长。另原告为了排涝花费了4000元费用。

被告华之瑞公司辩称:1.被告场地位于原告苗地东北侧,两地并不相连;2.原告苗某死亡原因不确定,不能认定系水淹导致;3.原告苗地四周较高,即使原告苗某因水淹死亡,也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8月9日、28日视频资料,证明雨水从被告场地流入原告田地;

2.2020年8月12日照片,证明原告苗某被水淹没情况;

3.2020年8月28日照片,证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在原告土地周围打围堰,致使原告田地雨水不能流出。

被告华之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在原告苗地周围打围堰。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之瑞公司场地位于原告种植苗某土地东北侧,两地并未连接,被告华之瑞公司在该场地上堆放砂石料。原告苗地南面是河堤,西面50米左右是乡间道路,北面100米左右是326省道,东面是场地,四周地势均较高,无法自然排水。上述土地整体地势是东高西低,被告场地系租用土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原告陈述其苗地之前的雨水是自然往西排放。

2020年8月份,本县降雨较大,原告苗某被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场地雨水流入其苗地,导致苗某死亡。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苗某死亡与原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雨水是自然气象,并非被告行为产生;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地势,雨水是自然流入原告苗地,被告并未主动改变雨水流向;第三,原告苗某被雨水淹没的原因是雨水无法正常排放造成。根据原告陈述,之前雨水可以自东向西自然排放,不会造成苗某被淹。从原告苗地四周现状看,在该土地西50米左右存在乡村路道,且高出原告土地近1米,雨水无法向西排放。而原告也认可,该道路并非原告修建。因此,无法认定原告苗某受损系被告侵权造成。另被告对原告苗某受损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不存在过错。原告种植苗某,应当做好防洪排涝工作。原告苗地周围并没有开凿沟渠等排水设施,这也是苗某受损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

审判长  程家亮

人民陪审员 李增和

人民陪审员  陈尚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日

书记员 刘雪茹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