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初120号
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范克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诉讼代表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谭兴平,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二、确认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的410401.71元债权成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宁陕森林大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于2007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开具了结算单。结算价及利息410401.7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之后该项目变更开发商,不知何时、如何转给被告,被告继承了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占有被告60%的股份,故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有权以股权为由主张权利。宁陕森林大酒店项目自始至终由黄某某负责开发并建设,只是前期和后期开发公司不同。被告应承担涉案债务。
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受理。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20年10月30日,依据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权人会议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并表决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管理人以非现场方式召开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就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审核等会议议案进行审议,并通过线上视频的形式向债权人大会进行报告和说明。2020年10月15日,管理人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和《债权审核异议申请表》等资料,其中管理人在异议申请表中告知“如对提交本次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性质、债权金额有异议的,请于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5日内前邮寄或面交管理人,如异议人有证据材料的,随本表一同提交。无论债权人是否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收到管理人的回复或债权调整意见,异议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即2020年11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管理人直至2021年2月23日才收到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根据债权申报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对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在债权申报中提供的《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系2007年7月1日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工程队签订,经管理人查实,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且未查询到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的设立情况,故该合同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原告在债权申报中提供的结算单系2007年9月20日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出具,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承接了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故管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事由发生于2007年,至2019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已有12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秦岭森林大酒店工程部(甲方)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工程队(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宁陕森林大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方式,甲、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与工期,材料规定及结算与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秦岭森林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并有黄某某签字;乙方处加盖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护工程队印章,并有刘永安签字。2007年9月20日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工程欠款为240001元。该结算单上写明:请朗杰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安排付款。2019年7月29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登记表,请求确认债权410401.71元,其中本金240001元,利息170400.71元。因被告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提交债权审核异议申请表,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1月9日回函对异议申请不予确认。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经查,原告原名扶风县建筑总公司,2010年10月12日更名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西安郎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2012年12月12日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庭审中,被告认可宁陕森林大酒店项目属于被告所有。认可黄某某系被告的大股东。原告称系被告通知其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称,2019年管理人根据宁陕法院执转破时转来的名单通知的相关人,但该名单中是否有原告其记不清了,称核实后向法庭陈述,但未向本庭告知核实情况。
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系自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LPR计算。
被告不认可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是原告完成,但并不明确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由谁完成,称没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债权,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原列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2020年11月1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工程欠款为240001元。现西安朗杰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而涉案项目现实际为被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240001元及利息为被告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19年7月29日,故利息应以240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原告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写明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而原告的债权申报也是被告管理人通知,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数额为:240001元及利息(以240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
二、驳回原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振华
审 判 员  田勤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范 玮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