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周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原扶风县建筑总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族自治县文体旅游局,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综合办公大楼三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秦公司)、***、**回族自治县文体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文体局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身份认定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数十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还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和机械租赁证明,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进行了资金、设备的投资,但一审忽视上述证据而否定**为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身份,**不仅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加固施工提供了劳务,而且租赁施工所需机械,对整个施工团队进行管理,一审认定**与周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明显冲突;其次,一审未查清**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范围;再次,一审判决以**与***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不能查清为由,错误认定**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无法查清,即使双方没有合同,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于**要求***与周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20000元未进行任何审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实质是剥夺了**关于鉴定等的诉讼权利,损害了**的合法利益。 周秦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周秦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问题。同时,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但是案涉工程到目前没有进行验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包括**在内的施工人的工资都是周秦公司发放的,人员的保险都是周秦公司缴纳的,**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其上诉状中称***是挂靠在周秦公司的,所以该案是劳务承包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3.一审中,**没有向法院举证其施工范围,一审认定是正确的。4.**与周秦公司没有成立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主张转包不能成立。而且**主张的920000元工程款,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算账的依据,已付的1780000元怎么算的怎么支付的都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 **县文体局辩称,**县文体局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下达建设资金1200万元,中标的施工单位为周秦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开工,2021年10月已全部完工。应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总工程价的85%,现已分四次支付了807万元。初步验收通过后支付到95%,剩余5%按照规定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由于案涉项目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所以剩余15%工程款无法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20000元;2.判令**县文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周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县文体局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签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县旦斗寺危岩体抢险加固保护及比丘***殿、三贤者殿挡土墙维修工程二标段工程以总价人民币9497949.55元承包给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施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元月该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但未验收。**县文体局已将案涉工程款人民币8073327.11元支付给周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关于**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周秦公司不认可**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辩称**只是该案涉工程的带班,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而周秦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劳务工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核心问题是**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来说不仅提供劳务,还应投入资金和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具体事实,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械和辅助材料情况。1.千斤顶试验检测报告、青海省天翔工程科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试验收费通知单、**微信付款600元的截图共4页;2.**购买注浆机、开山潜孔钻、潜孔钻头、钻杆、风管等机械、辅材、零配件的销货清单共15页(无付款凭证);3.清漆和***的物资调拨单、塑料袋子收款收据、木条胶板收据共1页;4.**与***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2份;5.**向***借款6000元购买注浆机的借条1份;6.**与***的弟弟***关于案涉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6页(**向其告知为了按时完工尽快将所需要的机械准备到位);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5页(**与***就施工项目的机械及检测进行沟通,**配合做了机械检测);8.**与小马(购买空压机的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5页;9.**与***(运输设备支付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7页;10.**与中惠国际机电市场加工高压注浆泵的老板(购买配件支付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4页;11.购买设备辅材、生活用品等支付凭证共138页。证明:**作为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支付费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人工考勤及劳务费支付情况。1.**向***、***、***、**向等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共20页;2.**作为***、***等现场施工人员制作并记录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考勤表共23页;3.**与现场施工人员***就手部受伤达成调解支付2000元的《协议书》1份;4.周秦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共4页;5.算账截图1页;6.**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7页、计件工程量计算表10页;7.**与工人***、***、***、***、***、易良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共24页;8.**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收条5份;9.现场做饭人员***受伤的病例2页、照片1页、住宿费收据两张1页;10.**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共82页。证明:由周秦公司代付的工资要从**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劳务承包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行尾号为6752账号的历史明细清单6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证明:2021年7月2日、8月15日、8月16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人工资145000元;2021年10月5日、10月6日***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4000元。 第四组证据:**作为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做的记账记工流水明细共108页。 第五组证据:**作为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的施工照片记录共138页。 第六组证据:开庭传票1份、民事起诉状1份。 第七组证据:2021年10月19日**与周秦公司会计许柳对账单1页、**自制工程款统计表1页。 第八组证据:证人***、***、***、***、**、***证人证言。 上述八组证据证明:1.**在案涉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从人工、设备、材料、资金等方面进行了投资的事实;2.**为实际施工人在工人受伤时陪同检查并处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3.**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的弟弟***及女儿借款、对账的事实;4.**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场施工人员向**索要劳务工资的事实;5.***向**支付19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周秦公司、***已付的246300元中包含该款项;6.周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周秦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中的试验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因为周秦公司对案涉工程检测都是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试验检测的,没有委托过其他公司,也都是由公司对公司进行转账的,不存在个人转账的问题,我方向法庭提供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对2、3中的购货单、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既无周秦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无销售单位的票据,无法证明**所购买的物资用于案涉工程项目。4中《空压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空压机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租赁空压机的证据。5中借条是**自己写的,并非***要其出具借条,且该笔欠款至今未还,能够证明**是购买注浆机的经办人。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与***、周秦公司有关,也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7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向***请示工作,并不能证明**在该工程项目有资金投入或设备投入。8中小马的微信聊天记录既不能证明**向案涉建设项目购买设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9、10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如果是经办人**支付的费用,***在2021年7月2日转给**50000元就是让**购买一些零星设备以及支付运输设备的费用。对11购买设备辅材、生活用品等支付凭证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周秦公司的签字**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发票加以印证。对第二组证据1中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周秦公司已向所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一审已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保险、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卡是相互对应的,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由他人发放的情况。2中**作为工地班组长,对工人的考勤是其份内的工作,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3中协议书上明确记载**是证明人,并非承包人,且该赔偿款是由***的儿子***支付的,并非**支付的。4中不仅证明是由周秦公司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同时也证明**是工地的农民工,并非实际施工人。5中算账单是**自己写的,既没有周秦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女儿的签字认可。6中**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的签字以及在计件工程量计算表中的签字,是**作为班组长份内的工作,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同时也无法证明付款是发放的工资,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周秦公司无关。8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是由**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并未经***、周秦公司认可,**在收条当中是证明人,并非当事人,***、周秦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9中病例与本案无关,且病历上写着未见异常。10中支付工资等费用,只认可其中的199000元,其余的都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50000元转款是让**支付购买设备、配件及运费的款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8月向**支付的款项是由于工人闹事,要求***支付工资,***向**转款145000元,由**代为发放。微信转款4000元是让**采购厨房食用消费品,并非工程款。第四组证据的记账记工流水明细是由**单方制作,没有周秦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施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存在案涉工程项目以及进行了施工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的传票和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因为***已向**转款145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怎么支付、是否支付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自制的统计表,既没有周秦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对**的委托授权,同时该证据的原件没有向法庭出示,无法核实**所说的数据的真实性,周秦公司、***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与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一样;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他不能说出具体的承包细节;证人***说**是他的老板,实际上**是班组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老板;证人***的25000元是周秦公司支付的,3000元的运费也已经给付了;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租赁说明》中明确写了2021年10月***租了两台设备。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方向。 周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空压机设备是由***租赁的。 证据2:投标函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中人工费为1607916.56元。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工程试验检测费是由周秦公司支付的,不存在个人支付的情形。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用的是柴油的空压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投标函和发票均为扫描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案中**主张的是人工机械管理等综合性费用,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无法证明周秦公司向青***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而且在发票中仅列明的项目名称,未列明实际检测机械的名称和种类,本案中的机械都是**组织购买和租赁的。 **县文体局对**及周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调取了***2021年11月9日及***等人2022年1月24日投诉农民工工资的《日常投诉受理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共30页,并向执法队队长**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并不是**带领***去投诉的,***投诉当日**仍在现场施工,**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确实有人给**打过电话。关于“**是劳务分包,2700000元分包”的这句话,也不是****的,应根据投诉受理表记载的客观情况,即***电话表述的内容客观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而且可以佐证**并非是向周秦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身份,本案庭审中周秦公司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代发工资,并不能否认**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请法庭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系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分包人进行认定。2.对于《日常投诉受理登记表》的投诉资料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是案涉工程分包人身份及分包工程款2700000元的事实。根据***等人的3份《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对组织的工作单独考勤、管理及至今尚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周秦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询问笔录》证明了两个事实,第一证明***是在**的带领下到**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投诉的;第二证明农民工投诉是直接向周秦公司和***主张工资的。**否定询问笔录是因为调查笔录有不利**的**,笔录中所述登记表上“**是劳务分包,2700000元分包”的这句话是**自己**的,应当得到客观认定。2.***的投诉受理登记表上的2700000元分包是他们自己说的,并非***或者周秦公司的自认,而且该登记表中的表述也证明农民工是直接向周秦公司和***主张工资。农民工投诉后***向班组负责人**转了145000元,证明是周秦公司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代班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反映**是班组负责人。***的劳动合同是跟周秦公司签订的,证明和周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与周秦公司签的。3.关于***等人投诉时的几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是班组负责人,是**叫他们来投诉的,不能证明**的是实际施工人。 **县文体局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千斤顶《试验检测报告》及收费通知单上的委托单位是周秦公司,并非**个人;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自认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且**出具的《借条》反映购买注浆机是向***借款6000元,并非**自己出资购买的;**2021年7月、8月与***签订的2份《空压机租赁合同》中均约定押金10000元,但**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其在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共向***支付27250元,其中是否包含有20000元的押金,**是如何履行支付租金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而且***的员工**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为支付租金其与周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周秦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租金及货款的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直接证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与小马、***、证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购买设备辅材、生活用品等支付凭证,虽证实**向对方支付了相关运费及购买设备辅材的货款,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施工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能反映**作为劳务班组长身份并参与部分管理及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证实是由周秦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工人工资,并非**自己出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通过微信向***、***、***、***、***、***、***的转账记录均没有标注或说明款项用途,且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否为发放的工人工资;***等人的收条、工资证明均没有周秦公司的**或***签名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向;***的现场照片、病例及收据,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关联性;**向**、***、***、***、***、***、***、***、***、***、**向、***、***、***、***等人的转账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工人工资的事实。**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向其支付的199000元,**自认***已支付的246300元中包含该199000元,但***否认是支付的工程款,该明细清单***的付款摘要中已载明为工人工资,因此对于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认定***向**支付工人工资199000元。**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均能够反映**参与施工及班组管理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等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法院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自行制作并计算的,既无周秦公司或***的**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佐证统计表中的款项和金额。**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自认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周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认为发工资是**签字,***发放;***认为其工资不是**发放;***认为其工资是周秦公司转的。证人***、**、***证明与周秦公司、**存在设备供应、租赁等关系,***证实货款是其与周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的,但**支付了运费3000元;**证实其老板***与**签订了《空压机租赁合同》租赁了空压机,向案涉工地提供了设备,其与周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货款是周秦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的,同时**也向其老板***转过款;***证实**购买过高压泵的高压管等设备,货款是**支付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周秦公司提交的《租赁说明》虽系证人**出具的,但证人**当庭证明该《租赁说明》是其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出具的,且租赁的设备也不是因案涉工程需要租赁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周秦公司的《投标函》内容能够证明投标报价情况,且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投标函构成合同文件,即该《投标函》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予采信认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为1607916.56元;周秦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周秦公司向青***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检测费用725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中标**县旦斗寺危岩体抢险加固保护及比丘***殿、三贤者殿挡土墙维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并于2020年8月14日与发包人**县文体局签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9497949.55元,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并约定开工前7日内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扶风县建筑总公司2020年8月16日向**县文体局出具《**委托书》*****为项目副经理,委托***负责**县旦斗寺二标段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于2020年9月7日向***支付旦斗寺工程款2599736.13元。扶风县建筑总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县文体局于2020年9月4日向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支付2020年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2849384元,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19日向周秦公司支付专项资金1006886.22元、1513634.53元、1277432.17元,合计6647336.92元;**县文体局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19日向周秦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专项资金145767元、工资431522.67元、专项基金648700.52元、资金200000元,合计1425990.19元。**县文体局向周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8073327.11元。 周秦公司与**于2021年4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标准180元/天,并向**支付工资47300元。***于2021年7月2日向**转款50000元;2021年8月15日、16日向**转工人工资145000元;2021年10月5日、6日向**微信转款4000元,合计199000元。周秦公司、***向**共计支付了2463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为索要农民工工资向**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投诉,经该队协调,由带班负责人**及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后周秦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工资55345元;2022年1月24日,***、***、***为索要农民工工资向**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投诉,该队协调未果告知按劳动争议纠纷走司法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周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2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2.**主张**县文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案主要审查**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完成施工义务的企业、非法人单位、个人等,其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无效情形。即“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而且“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而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 首先,在本案中,经一、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县文体局,承包人是周秦公司,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称***系挂靠周秦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将劳务部分以270万元分包给了**,但**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其在一审提交的2021年10月19日的对账单及在二审申请法院调取的《日常投诉受理登记表》中的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其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挂靠周秦公司承揽工程以及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而且周秦公司一审提供的***的《**委托书》及《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实***系周秦公司人员,并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或转包给了**,也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人。同时,**与周秦公司不但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领取了周秦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足以证明**与周秦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在农民工考勤表、农民工用工备案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班组负责人或带班负责人处进行签字,是履行带班的管理职责,而且其班组的农民工基本上都与周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即承包人周秦公司与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在庭审中亦认可是由周秦公司发放了其班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虽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支付款项的证据,但未能提供佐证相关付款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是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其农民工班组,均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主张周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县文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