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4民初2442号
原告:陕西**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雅荷紫金***H3-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NK5R7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街道北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221496302U;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与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037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90374.56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63787.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分包被告(甲方)位于***苑住宅小区3#楼B座共六层的砖混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交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690374.56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周秦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总金额1581642.32元,减去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原告1531642.32元,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罚款3650元后,下欠477992.32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7992.32元,原告方已经接收,并出具了***确认了2022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双方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账户不合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扶风县建筑总公司与**越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2021年3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均在“扶风县***苑3#住宅楼B座项目主体劳务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581642.32元,双方协商质保金预留5万元,已付工程款105万元,本次结算应扣款项罚单7张3650元,本次应付款477992.32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秦建设有限公司、扶风县建总公司交来***苑3#住宅楼B座劳务费477992元。陕西**越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在该***中,认可2022年1月24日结算单为最终实际结算,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代发民工工资135000元,剩余177992.32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在该***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转户转账支付177992.32元,并按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代支付了工资。
2020年10月,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变更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8月23日,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3)陕0324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书,对周秦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54162.29元进行了保全。
202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施工的宝鸡市扶风县***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六层砖混结构工程合同范围内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总量、施工总造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越达公司与被告周秦公司均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22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于次日给原告出具了***,认可该“本次结算为本工程最终实际结算”。被告也按照结算单及***中约定,履行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2022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仅有原告方的签名和**,无被告公司**或签名,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2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施工的宝鸡市扶风县***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六层砖混结构工程合同范围内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总量、施工总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已经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鉴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保全费4290元,由原告陕西**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