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8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据《联营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住所地为宝鸡市扶风县,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联营系上诉人内部事务,相关事项的商谈及处理均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本案联营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宝鸡市扶风县,故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为本案争议标的,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条件,另依据案涉《联营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之规定,且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并非单纯给付货币,更多涉及对建设方义务,案涉《联营合同》签订时对管辖有明确预期,依据合同的性质及内容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管辖权应以当事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联营合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劳保费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并未就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应为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