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杰,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翠玲,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美湖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美湖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城市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61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城市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美湖公司支付劳务费61878元。
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无锡美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美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队××基地建设及五楼宿舍翻新装修和门岗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无锡美湖公司完成,故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深圳城市建筑公司与无锡美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无锡美湖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队××基地建设及五楼宿舍翻新装修和门岗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单》予以证实,该竣工验收证明由施工单位深圳城市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无锡美湖公司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就扣除质量保证金问题提出抗辩,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视为其已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再就扣除质量保证金问题所提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城市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