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3483号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明都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被告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秦公司支付明都公司所欠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11975.34元(自起诉之2018年4月8日起以62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大秦公司向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明都公司与大秦公司就"亚龙大道、亚龙西路、亚龙东路、龙塘路、转盘路段"等道路照明工程签订《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明都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工程,工程款共计1412000元等。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大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00O0元,尚欠工程款62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应以合同价款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等。明都公司、大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明都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大秦公司亦给付部分工程款,但大秦公司迟迟未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大秦公司辩称,明都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大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万元,是明都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安装的相应价款。明都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大秦公司不认为自己违约,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亚龙大道、亚龙西路、亚龙东路、龙塘路等路段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大秦公司施工。大秦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明都公司施工,2013年6月4日,大秦公司(甲方)与明都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程暂定价为141.2万元,工程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进行自检,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交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并由委托方支付乙方至当月完成工程量清单总价的8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对应总金额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保修期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内无息支付;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违约方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等。

明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大秦公司已经向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O0元。2013年10月23日,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秦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三亚市有关职能部门(明都公司没有参加验收)对大秦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合同造价为19970126.66元,并确认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明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41.2万元,大秦公司只支付135万元,尚欠其62000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明都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明都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系本案的焦点。明都公司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41.2万元,工程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141.2万元是暂定价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明都公司提交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明都公司不能提供监理单位认可其工程量的证据,大秦公司与明都公司也未进行工程款核算。因此在工程量不明确的情况下,明都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请求大秦公司付款。2013年10月23日的竣工验收涉及到工程合同造价为19970126.66元,明都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且当天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未载明明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竣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明都公司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已预缴1595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少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