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454某某与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24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6楼2601-2603室。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御景山庄8幢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4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2019)苏1311民初2454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成公司是宏成都市花园小区开发商,蓝某公司是承建商,蓝某公司将宏成都市花园三期的7、8、10三幢楼的木工和瓦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经鉴定原告所做工程款总计为2416553元(2399773.05元+7961元+8819元)。被告已付1908322元,尚欠工程款508231元。该款原告曾两次起诉而撤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现再次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的内容经过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上加盖的李某项目部的印章是周某私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周某与蓝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无证据证实,截止目前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尽管诉讼中对涉案工程的面积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依据施工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面积不会低于实际施工面积。原告欠其手下工人张某工资50000元,张某要求周某出具了50000元的工资款欠条,宿豫区人社局据此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已向张某履行完毕,该50000元也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其已领取工程款1908300元不属实,通过原告向周某出具的21张收、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068325元,加上上述代付给张某的5万元,合计2118325元。
此外,按照工程实际来说瓦工施工范围应当包括外墙保温、外墙面砖粘贴等范围,就本案而言外墙保温施工是由案外人马保卫所完工,外墙面砖粘贴由案外人张本青完成,对应的工程量应当从瓦工工程量中扣减。原告所主张的施工面积计算错误,按照原告承包合同第4条的约定车库和屋面层算一层,不应当分开进行重复计算。**于2012年12月13日向周某出具未完成工作量说明,证明原告确实有部分工作量没有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也不应当计算与我公司工程量。蓝某公司撤场之后,原告所做后续扫尾工程是由宏成公司直接找原告进行施工的,应当由宏成公司与其结算,与我司无关,且原告承认确实从宏成公司领到过6万元款项。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宏成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某公司承建宏成公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周某。2011年3月16日,**与周某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了蓝某公司李某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甲方)蓝某公司将宏成都市花园三期7#、8#、10#楼的图纸所有涉及的木工工程量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按建筑实际面积结算,车库和屋面算一层;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壹佰壹拾伍元结算(木工);瓦工按90元/㎡结算”;协议书尾部标注:“砼板墙每平方加伍元整周某2011年3.16加盖蓝某公司李某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手下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0月许,周某撤离工地,涉案工程停工。宏成公司与蓝某公司未结算案涉工程款。
2013年4月,宏成都市花园九幢楼的外墙面砖粘贴工程均由案外人张本青进行施工。2013年7月,宏成公司要求原告对尚未完工的涉案工程(7#、10#车库地坪,8#门斗及内粉刷零星找补)继续施工。同年7月17日,由监理单位高某、宏成公司工程部蔡安某、见证单位宏成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结账清单,内容如下:“1.面积7#:3863.35㎡8#:5045.56㎡10#:2398.67㎡瓦工:90元/㎡木工:115元/㎡(8#加5元/㎡)合计:11307.58㎡×(90+115)=2318053.89元木工追加:5045.56×5=25227.8元2.8#楼砖胎膜另算(有周某签字同意补工)13000元/栋×1=13000元合计:2318053.89+25227.8+13000=2356281.6元已付:1908322元余款:2356281.68-1908322=447959.68元合计:447959.68元施工队:**监理单位:高某(我监理部只证明**施工宏成都市三期工程,具体结算方法和工程量根据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高某2013.7.17)工程部:和监理意见相同蔡安某见证单位: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8月9日,原告向宏成公司借款6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后期施工启动资金,借条上注明待蓝某公司付款后一次性还给宏成公司。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手下工人张某因向原告索要工资未果,周某给张某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2012年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蓝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公司支付张某等人工资50000元,被告蓝某公司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面积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宏成都市花园三期7、8、10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0989.64平方米,其中(1)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711.10平方米;(2)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72.76平方米;(3)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405.78平方米;2、8号楼的基础胎膜砌筑和粉刷工程,经计算人工费为7961.64元;3、8号楼的半地下室板墙、止水螺杆、模板安装及拆除外运工程,经计算造价为8819.71元。2014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出具了关于涉案工程7、8、10号楼阁楼层面积的补充说明,内容为:7、8、10号楼阁楼层面积分别为238.52平方米、302.91平方米、175.14平方米。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宿豫区盛世家园及东方壹品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进行调查,制作两份调查笔录;2015年4月22日对宿豫区御景龙庭小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兴昌及对江苏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蔡翔进行调查,制作两份调查笔录,上述笔录的内容是关于瓦工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保温和外墙面砖粘贴,以上人员均表示在建筑市场中,瓦工只包含主体、砌墙、粉刷等,不包括保温及面砖粘贴的施工。
被告蓝某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证实周某与蓝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在本院被发回重审的卓成强等与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责任书加盖公章、签名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是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一段时间形成的;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鉴定书上“周某”和落款日期“2011”、“3”、“1”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蓝某公司申请对存在争议的5张单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否认的5张借(收)条上**的签名与送检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蓝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9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已给付工程款2064325元(包含上述经鉴定后原告予以认可的5笔款项)。
还查明:原告**、被告蓝某公司主张尾部工程的工程量为12万元。原告称与宏成公司就后续尾部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结算单。就此,原告主张因暂未找到该结算单,本案暂不主张,其另行主张权利。另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原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对涉案工程鉴定所涉的第2、3项内容对应的7961元、881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宏成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载明宏成都市三期工程项目经理李某、周某,合同加盖了蓝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周某作为蓝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加盖蓝某公司李某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蓝某公司应对周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周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某以蓝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蓝某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原告主张宏成公司尚欠蓝某公司工程款,故宏成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宏成公司与蓝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宏成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款方面,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989.64平方米,另有阁楼总面积为716.57平方米,依双方合同约定“车库层和屋面算一层”,故该阁楼面积不应重复计入付款建筑面积;据此计算,涉案工程款为2252876.2元[10989.64平方米×(115元/平方米+90元/平方米)]。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瓦工工程包含外墙面砖粘贴及保温施工,该款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经查瓦工施工应不包含上述两项施工内容在内,且宏成都市三期的外墙面砖粘贴由案外人张本青进行施工,保温工程则由案外人马宝卫进行施工,故上述两项不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内容,故对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后续扫尾工程尾款方面,蓝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许撤场,后原告应宏成公司要求实施的后续扫尾工程,原告与宏成公司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宏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案涉(2018)苏13民终4996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8231元”,**对此解释为“是因为在蓝某公司中途退场后由宏成公司找到**,由**直接给宏成公司做扫尾工程,实际本案的工程款本身有一部分就应该是宏成公司给”。据此,本院认定后续扫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宏成公司,原告要求蓝某公司就该扫尾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宏成公司就后续尾部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结算单,结合原告**、被告蓝某公司在前案诉讼的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陈述该扫尾工程的工程款为12万元,故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该款12万元。但就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之间工程款方面,扣除原告已从宏成公司借支的6万元,宏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因暂未找到该结算单,本案暂不主张、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就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原鉴定所涉的工程款7961元、8819元的诉讼请求,对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已付款方面,被告蓝某公司提供21张借、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068325元,鉴定后原告对其中的206432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1张周业伟的借条,原告予以否认,蓝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已付款,对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周某欠到其11万(借条10万元、欠条1万元),应从上述21张条据款项中扣除,被告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仅为复印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手下工人张某支付的50000元,因张某是原告手下的工人,张某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蓝某公司已代原告履行,故该5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蓝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数额应为18551.2元(2252876.2元-2064325元-50000元-120000元),对此被告蓝某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原告**已交4441元),鉴定费6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82元,由原告**负担15758元,由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广
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春梅
书 记 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