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蓝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8月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被告**及其与被告蓝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连带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35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人受雇于**从事建筑外墙涂料粉刷。2018年5月14日下午1时30分,在蓝盾公司承建的阜宁县新兴小学项目工地,**在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扣件脱落,致使**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足骨结节骨折。被在场工人送往医院治疗,现**治愈出院。本起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99元,合计53532.61元。双方就**受伤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挂靠于蓝盾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与蓝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蓝盾公司辩称,阜宁县新兴路小学系蓝盾公司承建,公司委托的负责人是**,对**是如何进入工地做工,如何受伤,在什么地方受伤,蓝盾公司均不知晓。**受伤治疗终结后,向蓝盾公司索要团体保险手续,蓝盾公司提供给**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诉称的所谓跌落的工程项目,已由工地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德明施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刘德明负责。因此**要求赔偿,赔偿的第一责任人是刘德明,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蓝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仅是蓝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诉称的挂靠一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代表蓝盾公司(甲方)与刘德明(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阜宁县新兴路小学综合楼外墙弹性涂料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性质为清包工,施工所需一切材料均由甲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拆除安全装置(如外脚手架连墙件、安全网、竹笆),不得在楼层向上或向下抛物,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要戴好安全帽,扣好安全绳,不得带病作业、不得酒后上班、上班期间不得相互嬉闹,要正确使用安全“三宝”,施工作业时要做到“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承包价格为8.5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刘德明、**、李政民、**丰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并进场进行粉墙作业。2018年5月14日下午,**站在离地面高度约1.8米左右的脚手架上粉墙,未系安全绳,因连接脚手钢管上扣件滑落致**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脚手框架为蓝盾公司搭建。**受伤后至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5月16日至5月25日在阜宁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结节骨折。医疗费用由刘德明垫付。**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就**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盐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处跌落受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2.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德明、**、李政民、**丰等人从蓝盾公司处承包阜宁县新兴路小学综合楼外墙弹性涂料施工,其与蓝盾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蓝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连接钢管的扣件滑落**摔倒受伤,而脚手框架为蓝盾公司搭建,**等人为清包工,故蓝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蓝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受伤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确定由蓝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损失的70%,**承担自身损失的30%。蓝盾公司认可**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蓝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确定**主张的各项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2.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3.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0天)=8000元;4.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80天,因**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天×47200元/365天=23276.71元;5.交通费,结合**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因有**提供的正规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99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定**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3276.7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99元,合计34125.71元。由蓝盾公司赔偿34125.71元×70%=23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3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加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