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601-2603室。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全,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周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5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仅根据涉案借款在(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案件中作为***的犯罪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从借条上看,系蓝盾公司因承建宿迁市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周玉全、***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院己查明的事实,***系挂靠在蓝盾公司承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与蓝盾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虽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了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也被列入犯罪数额,但作为借款人的蓝盾公司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并不能因***的犯罪事实免除蓝盾公司的还款责任。在没有证据证实***己经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蓝盾公司仍负有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虽然涉案借款被列入犯罪数额,但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己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该案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蓝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亭湖区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了(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及(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判决已生效),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责令其退赔赃款,返还给相关受害人。上诉人所起诉的民间借贷已经上述生效形式潘集和刑事裁定所认定(第49笔),其就本案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属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案件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才应受理。该规定也明确此类案件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5、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纪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这个上诉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之后,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这个民间借贷前面确实已经不是涉嫌,已经构成组织召集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全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也无权另行就同一事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就本案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认定的完全相同的事实(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49笔款项),相关借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退赔赃款,返还给相关受害人。上诉人再行重复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客观事实,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1971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共计3321万元;2.判令蓝盾公司向***支付律师费665700元;3.判令***、周玉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蓝盾公司、***、周玉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蓝盾公司因承建宿迁市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需要,自2011年上半年多次向***借款共计1350万元。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蓝盾公司借款事项签订结算单,约定上述借款由蓝盾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前向***全部还清,欠款月息为3%。同时***、周玉全、***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到期后,蓝盾公司、***、周玉全、***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在(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作为***的犯罪行为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蓝盾公司李加林项目部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责令***退赔剩余赃款,返还相关被害人。该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49.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06元”。2016年5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裁定书就涉及***被损害事实的认定与(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包括上诉人***等人吸收资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亦判令***退赔剩余赃款,返还包括***在内的相关受害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前述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且得到生效刑事判决及裁定的认定和救济,其无权就此其损失向主债务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求其主观认定的主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根据前述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无权就主债务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对于担保人享有诉权,不应径行予以驳回,而应就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58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