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杰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

**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烟青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82592591X。
法定代表人:门玲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275号10号楼1单元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NAGLJ0F。
法定代表人:崔奎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朴,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山东安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山东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采取证据时存在取舍行为,对**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客观、全面审查核实。二.关于本案审核未通过原因完全是因为山东安建公司提交的审核材料存在瑕疵,导致未通过审核。截至到本案一审开庭时,山东安建公司未对该材料进行过任何整改,显然构成违约。
山东安建公司辩称:本案应判令**照明公司向山东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130元、服务费7500元。
**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全标准化资料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体系服务合同》;2.判令山东安建公司返还预付款7500元;3.判令山东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安建公司负担。
山东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照明公司向山东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20元、服务费7500元,合计792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照明公司(甲方)与山东安建公司(乙方)签订《安全标准化资料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体系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受甲方委托,根据甲方目前生产经营现状,协助甲方创建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双体系。2.2在创建风险管控体系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参与、学习掌握乙方给予传授的内容。3.2乙方负责辨识生产区域内的风险点、对风险点进行危险源识别、风险分析及划分等级、提出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形成交付物。一般交付物包括(纸质文件1套):(1)风险点辨识与分析汇总报告;(2)风险点隐患排查计划汇总表;(3)现场告知牌(电子版);(4)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程序文件;(5)风险管控管理制度;(6)隐患排查表填报、风险点辨识方法;(7)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公示的安全教育培训等11大项安全生产条件内容资料或经双方协商后,另做要求;(8)山东省建筑施工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简明实施手册的要求;(9)所做全套资料纸质文件及全套资料Word电子版各壹套。4.…(2)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50%即7500元整,乙方立即开展工作,按照相关要求,乙方在2021年7月23日前提交所有相关资料并安排技术人员辅导。(3)资料提交青岛城建建设委员会后三个工作日内,(若资料不齐全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整改)甲方将业务费用汇入公司指定账户。5.2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导致甲方延误验收的,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及追偿损失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在合同中盖章。2021年7月22日,**照明公司向山东安建公司支付预付款7500元后,山东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材料,并将合同约定的一般交付物全部交付**照明公司。同时,山东安建公司安排安全生产专家至**照明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2021年7月26日,双方共同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材料进行审核,但当日未通过审核。庭审中,**照明公司认为,未通过审核的原因系山东安建公司准备的资料非按照现行版本制作;山东安建公司认可其制作的资料存在瑕疵,但认为并不存在版本问题,未通过审核也是因**照明公司未按照要求填写应急演练、日常检查记录等动态内容。同时,山东安建公司同意给予整改,但因双方对未通过审核原因及各自应完成的工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至今未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为提起本案诉讼,**照明公司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曲仕峰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2021年8月16日,**照明公司向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公司与山东安建公司签订的《安全标准化资料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体系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因双方无法就委托事项的完成达成一致意见,且**照明公司已另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事项,故**照明公司申请解除其与山东安建公司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山东安建公司之日起即2021年8月10日解除。山东安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东安建公司已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并对**照明公司进行了相关培训,即山东安建公司履行了委托事务。虽最终相关事项未通过审批,山东安建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但**照明公司作为相关审批事项及安全生产的责任单位,其对审批事项负有主要的建设义务,现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审批事项未获通过的原因,即不能证明审批事项未获通过系全部因山东安建公司的原因导致。结合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解除原因的论述,原审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山东安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照明公司应支付山东安建公司相应的报酬。综上,**照明公司要求山东安建公司返还7500元预付款及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并未全部完成,故山东安建公司要求**照明公司支付剩余7500元服务费用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标准化资料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体系服务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二、驳回**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山东安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照明公司与山东安建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安全标准化资料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体系服务合同》系委托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双方无法就委托事项的完成达成一致意见,且**照明公司已另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事项,现**照明公司申请解除其与山东安建公司的上述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确认双方合同于**照明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山东安建公司之日起即2021年8月10日解除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安建公司应否向**照明公司返还预付款75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双方均认可山东安建公司已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并对**照明公司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据此可以认定山东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虽然**照明公司的相关事项最终未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山东安建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但**照明公司作为相关审批事项及安全生产的责任单位,其对审批事项负有主要的建设义务,而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审批事项未获通过全部系由山东安建公司的原因所致,且**照明公司已另委托第三人完成剩余委托事项,故双方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山东安建公司,**照明公司依法应支付山东安建公司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审对**照明公司主张山东安建公司返还7500元预付款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照明公司上诉称其上述诉请应得到支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东安建公司二审答辩主张**照明公司应支付剩余7500元服务费用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