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1执异58号
异议人:江苏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88390162W,住所地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殷作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丁洪成,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申请执行人:方长中,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
申请执行人:张素红,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申请执行人:宋雅艳,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申请执行人:高朋松,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杨学明,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黄以梅,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在本院执行丁洪成等人与杨学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七案中,异议人江苏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苏0921执00291号,(2018)苏0921执2523号、3242号,(2019)苏0921执1346号、2398号、2421号,(2020)苏0921执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银厦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不予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银厦公司就中标的锦屏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与杨学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学明负责工程从基础清槽开始至具备二次装修条件为止所有的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243180元,杨学明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量,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0%,两个月内再付至合同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2020年至今,异议人已支付杨学明农民工考勤工资5324913元,杨学明至今对锦屏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尚有2020年3-8月期间的农民工考勤工资2615000元未支付,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保修金247295.4元,如杨学明完成全部工作量,异议人也只欠付其合同价款55971.6元。迄今为止,杨学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台阶、散水等均未施工,依据目前施工进度,我单位已超额支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令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工程施工劳务发包方,有义务保障锦屏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中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如将该工程款用于偿还与锦屏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无关且是项目施工前的杨学明个人债务,那么将无法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权益。综上,请求对该款项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在本院(2014)响民初字第01228-3号方长中与杨学军、杨学明租赁合同纠纷;(2018)苏0921苏09**诉前调110号张素红与杨学明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921民初4183号宋雅艳与杨学明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921民初4284号高朋松与杨学明、张得留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921民初6163号丁洪成与杨学明、黄以梅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921民初6162号丁洪成与杨学明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0921民初4183号宋雅艳与杨学明借款合同纠纷系列七案中,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由杨学明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杨学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方长中、张素红、丁洪成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2015)苏0921执00291号,(2018)苏0921执2523号、3242号,(2019)苏0921执1346号、2398号、2421号,(2020)苏0921执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杨学明在银厦公司的到期债权2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对于被执行人杨学明在银厦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实质是要求银厦公司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是为了保全未来银厦公司如需向杨学明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际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异议人银厦公司请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对于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杨学明在异议人银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对于该部分工人工资,应准予银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杨学明对银厦公司仍享有相关债权,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广斌
审 判 员 邵森弟
审 判 员 高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丹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