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付明,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南路东方花园一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殷作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梅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周龙良,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苏付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时俊、原审被告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周龙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付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时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的图纸为双开门,但张时俊实际施工的为单开门,与合同约定不符,相应差价应当扣减,张时俊一审中提交的周龙良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仅能证明施工数量,并不能证明施工规格与合同、图纸相一致,苏付明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2月3日的结清证明,其中未能考虑到双开门与单开门的差价,因此该结清证明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案涉防火门制作合同约定,尾款30%需等甲方验收合格并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因此案涉工程30%的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张时俊辩称,1.张时俊的施工系按照苏付明的要求进行,在消防门进场时,经过苏付明的检查,并且在安装完成后苏付明也按照合同要求派人进行了验收,张时俊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周龙良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苏付明在施工过程中至结束时从未提出异议,并且苏付明一审中提交的结清证明能够证实苏付明对结算单价并无异议;2.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苏付明不存在拒不付款的理由。
龙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黄海农场发包的,苏付明借用龙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二期1号楼、2号楼,关于张时俊与苏付明的工程款纠纷请法院依法处理。
银厦公司述称,苏付明挂靠银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四号楼,银厦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苏付明,或其指定的账号,银厦公司对苏付明、张时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国某公司述称,苏付明挂靠国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中的三号楼,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分割符合客观事实。国某公司对苏付明与张时俊之间的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周龙良未发表陈述意见。
张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付明、国某公司、龙某公司、周龙良连带支付欠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付明、国某公司、龙某公司、周龙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苏付明挂靠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承接了黄海农场鸿泰花某工程,其中挂靠龙某公司施工的为鸿泰花某二期1号楼和2号楼,挂靠国某公司施工了3号楼,挂靠银厦公司施工了4号楼。2017年12月31日,苏付明(需方)与张时俊(供方)签订订制合同,约定一、按需方要求制作楼宇对讲门,包括对讲系统、闭门器、电控锁,材料为门框1.5㎜,门面0.8㎜,保证质量(丁级标准)。二、数量为42橖、单元楼寓门进户8户每单元,计价为4800元每橖、单元楼寓门进户6户每单元4400元每橖。三、供方负责货运送场地包括安装、提供需方所有检验资料。四、付款方法:货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总价的70%,余款待需方验收后付款一次性付清。五、双方共同遵守承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不得违约,双方签字后生效。苏付明、张时俊在合同下方签名。
2017年12月31日,苏付明(甲方)与张时俊(乙方)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约定:一、单价为340元/㎡,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不含税票。本合同价格包括产品、配件、辅材、运输、设计、施工(安装)、质保等完成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不含税、不含油漆,不含门框与墙之间塞缝,不含报警自动关闭系统,单扇门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消防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安装。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和施工(安装)质量符合环保标准及产品说明要求和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有害物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规格。乙方对产品质量及施工(安装)质量负完全责任,保证施工(安装)后能够通过验收,并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三、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对本公司出厂产品保修一年(人为损害的除外,在质保期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成本价,乙方负责维修),自施工(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内,如遇有产品质量问题须维修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乙方安装结束后由甲方派出人员进行初验,如无质量和安装问题,甲方签字确认,至此进入质保期(如甲方未能在安装结束1个月时间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已合格)。五、建设单位未对本产品进行消防验收而直接使用的,则乙方所有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六、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乙方按照有利于保护产品的方式进行包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八、交货方式:汽运至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成立后,付定金2万元,门框、门扇到达现场安装结束(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年底付工程款总价的70%,其余30%等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时一次付清余款。十、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及转账支票(承兑贴息)。十一、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不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日期时25天门全部安装好。
张时俊出具的黄海农场鸿泰花园小区楼寓对讲门、小区管道井防火门工作量结算单明细,载明工程款共计335000元,已收到苏总定金贰万元,累计余款315000元。2018年2月14日,苏付明的工人周龙良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确认。
2019年2月3日,苏付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鸿泰花某对讲门、防火门保证金叁万元。
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时俊班组今收到在银厦公司承建的黄海农场鸿泰花某对讲门、防火门项目全部工程款,本人承诺工资全部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并全部付清。如有农民工工资纠纷,与公司及黄海农场无关,一切纠纷由本人负责。苏付明在下方签名。
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向苏付明出具张时俊鸿泰花某防火门、对讲门结清证明,载明小区单元对讲门(详见周龙良签证)8个=10个单元×4800计48000,6户=32个单元×4400,计140800,小区巷道井防火门(详见周龙良签证)430橖×340/橖,计146200,以上合计335000元,扣除付款2万元,扣除保证金3万元,代扣酒款2万元,结清余款26.5万元。
张时俊和龙某公司均认可龙某公司已支付给张时俊135000元。
张时俊提供的其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二期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为185160元,3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4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家庭以外的工业性、商业性的门窗安装,系买卖与建设工程的混合合同,因工程建设引发的争议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苏付明订立的订制合同和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包括门的制作、安装等,该合同指向商品房门体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
关于应付款项金额,苏付明虽然抗辩对于周龙良签名不认可,防火门安装不符合要求,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但是苏付明提供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出具的结清证明作为证据,可以看出其对该证据是认可的,该结清证明载明小区单元对讲门(详见周龙良签证)8个=10个单元×4800计48000,6户=32个单元×4400计140800,小区巷道井防火门(详见周龙良签证)430橖×340/橖计146200,以上合计33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苏付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5000元。关于苏付明已付款项,在张时俊在结清证明上签名捺印,该结清证明明确载明扣除付款2万元,扣除保证金3万元,代扣酒款2万元,结清余款26.5万元,现张时俊称未收到酒,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该结清证明上载明扣除保证金3万元与苏付明同日出具的收到保证金3万元的收条是一致的,与张时俊陈述“苏付明要从总账中扣掉3万元作为保证金,等黄海农场保证金交付给他时再将保证金退还给我,故苏付明出具了3万元保证金的条据”是一致的,苏付明辩称保证金收条是虚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时俊主张未收到苏付明给付的酒,但其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张时俊提供的电话与黄海农场负责人员联系,其称确实尚有质保金未退还,因张时俊陈述其与苏付明约定待苏付明收到黄海农场的质保金后再将保证金退还给其,故苏付明尚应支付张时俊130000元(335000元-20000元-135000元-20000元-30000元)。虽然2018年2月14日,周龙良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但是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又向苏付明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张时俊主张的利息可自该结清证明出具次日即2019年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周龙良系苏付明雇佣工作人员,故其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苏付明系挂靠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苏付明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门部门分包给张时俊,故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对苏付明所欠张时俊的涉案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张时俊提供的其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二期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为185160元,3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4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因龙某公司、银厦公司、国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时俊工程款分别在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所占的比例,龙某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0元,其尚应在11470元范围内对苏付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国某公司、银厦公司分别在59265元范围内对苏付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苏付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时俊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国某公司在59265元范围内、银厦公司在59265元范围内、龙某公司在11470元范围内对苏付明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张时俊负担500元,苏付明负担14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苏付明将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中的防火门、单元对讲门制作安装分包给张时俊,张时俊按约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后,苏付明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张时俊应得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完工后,张时俊制作了工作量结算明细单,经苏付明的工人周龙良签字确认,后张时俊又制作了结清证明,载明数量、单价、总价和欠付款,同时注明详见周龙良签证,而苏付明对此予以接受,应认定周龙良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结算明细单能够作为张时俊与苏付明的结算依据。关于苏付明提出实际制作的门系单扇,与合同约定双开门不符的上诉理由,因张时俊在安装门扇时,苏付明应当能够即时知情,但苏付明在施工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且苏付明与张时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故本院认定张时俊实际制作安装了单扇门不影响其向苏付明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尾款30%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经查,张时俊与苏付明在合同中虽约定尾款30%等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但苏付明接受张时俊出具的结清证明时,并未注明尾款30%延期支付,且苏付明接受张时俊出具的结清证明,即表示同意立即支付工程款26.5万元,故苏付明提出尾款30%尚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苏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