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茂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1民初54号
原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殷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茂涛,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贾海东,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与被告梁茂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贾海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银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被告梁茂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第三人贾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响水县南河镇昌盛村民委员会的新型社区一期工程,2019年3月份被告作为清包工头进场提供劳务,合计施工面积5883.46平方米,单价225元,合计总价格132381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720014元,多领396195元。请求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梁茂涛辩称:1、被告对昌盛小区的施工是应贾海东的邀请,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贾海东也从未提到他是银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人;2、被告与贾海东商定的昌盛小区单价是每平方米250元,但贾海东始终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对于施工图纸也仅是做到相应部分才提供相应图纸。后期贾海东又以不给工程款为要挟,要求被告至新舍小区的30幢房屋继续施工,在新舍小区施工至其中14幢的一层平口,16幢混凝土基本完工时,贾海东又要求被告退场,以20万元价格折价新舍小区已完成工程量、工人工资由其发放另要求被告购置的搅拌机、脚手架、木方、电缆等物资折价归其所有。但被告退场后折价款贾海东分文未付,对应付工人工资也是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按人头克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海东述称,该项目是原告中标承建,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之后的款项也是原告转到贾海东账户,由贾海东代为发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梁茂涛在承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所知晓的唯一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贾海东,原告银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其公司与贾海东系委托关系,该关系虽然得到贾海东的在本案中的认可,但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款非现金部分由贾海东妻子马艳红转账支付,现金部分由贾海东直接支付,双方关于委托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关于委托细节上的陈述亦无法对应,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贾海东也从未告知被告实际发包方为银厦公司或其仅为委托人的事实,故原告银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缴2050元),退还原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进荣
人民陪审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郑书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