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364号
原告:成善凯,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
法定代表人:耿志华,主任。
被告: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88390162W。
法定代表人:殷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峰,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王金保(又名王仕保),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潘明之,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耿志华,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成善凯与被告三口镇潘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某)、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善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被告银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口镇潘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善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灌南县三口镇人民政府规划实施集体新农村建设,潘某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民委员会将相关工程承包给银厦公司承建,银厦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合伙承建,被告赵长峰等将工程中的10套楼房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面积根据图纸确认为3880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原告建设完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欠工程款124000元没有给付,要求所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口镇潘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潘某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银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长峰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建,与其他人无关,分包给原告承建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180元清包工价格,后多次协商,增加到190元每平方米,工程结束后,与原告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辩称;涉案工程是赵长峰承包建设,赵长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无关,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没有与赵长峰合伙承建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建设农村集中居住区。2014年5月26日,潘某村民委员会与赵长峰签订《关于共建潘某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工程的协议》,其中,赵长峰作为协议乙方签名,同时在赵长峰名子签名前括弧内书写了盐城银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协议约定将40套住房,建筑面积23587平方米工程承包给赵长峰开发建设,赵长峰确保2015年底完成所有工程,该协议的尾部分别由村委会负责人潘明之和赵长峰签名。合同签订后,赵长峰又将其中的10幢房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成善凯完成施工后,已经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被告赵长峰与潘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乙方注明赵长峰是银厦公司委托人,证明银厦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潘某村民委员会是发包人。2、2019年3月13日(起诉前一天),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的电话录音,在与赵长峰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中载明“成:这里头我做十套房,220元每平方,都是说好的,就是没写合同呗;赵:做肯定是你做的,没得话说,谈都是我具体和“捉”的,我肯定承认,就去打官司,我也承认。”在录音中赵还陈述“你也不是往我一个人要钱,也不是我一个人的,弟兄们说清楚了,凑到钱先紧你来”,在与潘明之录音整理材料中载明“成:你好,你们潘老庄钱凑没凑,潘:没凑,你们各人也不追,成:我也不知道你们内部像什么样情况,我不懂,你们去年就说凑好,问一下今年什么情况;潘:你们来看看吧,不行你们就坐乡政府”,与王金保录音整理材料载明“成:王书记你好,今年潘老庄钱凑没凑,王:还没来了,凑就告诉你”,根据上述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工程不是赵长峰一个人承包,应当是赵长峰与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合伙承包。
被告银厦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上虽然写明“盐城银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字样,但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赵长峰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没有银厦公司的印章,银厦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赵长峰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灌南县人民法院:本人赵长峰于2014年5月份与灌南县三口镇潘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工程的协议,未经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长峰,2020年4月14日”,对于录音材料与银厦公司无关。
被告赵长峰质证认为;协议书上写了银厦公司委托人字样,是当时想用银厦公司资质承接,但后来考虑到该工程利润,与潘某民委员会协商就没有使用银厦公司的资质,由赵长峰个人承接工程。对录音及其录音整理材料,录音中赵长峰没有认定合伙的事实,也没有认定220元每平方米,只是承认工程是原告做的;
被告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只有赵长峰个人签字,并没有银厦公司的印章;对录音材料的内容是原告设计好的诱导录音,录音中并没有任何人承认或者认可合伙的事实,涉案工程是赵长峰承建。
被告银厦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赵长峰于2020年4月14日在响水县城西派出所出具给银厦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银厦公司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认为赵长峰私刻了银厦公司印章,银厦公司报案后,赵长峰在派出所向银厦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赵长峰明确没有得到银厦公司的授权委托;
对银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是赵长峰所书写不清楚,但是协议书上记载为银厦公司委托人应当是经过村委会审核过,并且有三口镇司法所的见证,故银厦公司应当是合格的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长峰对银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承认是其自己书写,并释明签合同时是想借用银厦公司资质,后来没有使用银厦公司的资质,也没有得到银厦公司的授权委托。
被告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质证认为;赵长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确实是赵长峰个人承包建设施工。
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的代理人向本院举证了本院(2019)苏0724民初3652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49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潘某集中居住区工程为赵长峰开发建设,得到了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
对被告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出具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中虽然认定赵长峰承建涉案工程,但是也没有认定涉案工程不是赵长峰与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合伙建设。
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每平方米价格为220平方米,没有得到赵长峰的认可,其提供的与赵长峰通话录音中是原告自己先行陈述,被告赵长峰在回答中没有明确,仅承认工程是原告所做,没有做出对价格的明确认可;对所欠工程款原告还提供了一张自己书写的工程量、工程款及付款明细,最终结论是尚欠工程款120500元,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也不相符,该结算单被告赵长峰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24000元,是原告根据自己确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得到赵长峰的认可,赵长峰抗辩双方约定价款是每平方米180元,后增加到190元每平方米,原告虽提供了与赵长峰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明显是原告自己提出价款数额,存在明显的诱导,且被告赵长峰在回答中并没有对工程价款明确予以认可,仅认可工程是原告所做;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及付款情况计算单,该单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得到被告赵长峰的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书面证据,原告在本案主张尚欠124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赵长峰、王金保、潘明之、耿志华系合伙关系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主张银厦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建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善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成善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 杨从高
人民陪审员 孙祝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