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3民初8240号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FC1MP9P。
法定代表人:颜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3200086144。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7000元;2、要求依法判决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聘用拥有建筑、水利、结构等方面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于在郓城县政务大厅办理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聘用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资格证书的费用为4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1日汇入被告账户共计47000元。后被告将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资料用于办理原告公司注册资质使用,但是办理该注册的郓城县政府部门告知原告,需要被聘用人员到郓城县政务大厅亲自办理,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发函给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通知聘用人员到郓城县政务大厅亲自办理,但是被告公司确无法让被聘用人员来郓城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注册资质,并因此造成原告无法承接已经承接的工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请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送达过程中,从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发现其已于2019年4月19日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在立案之前该公司已经法人终止,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