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5民初5666号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社区锦绣苑8-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山,职务:总经理。
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小区308号楼中段403室A4。
法定代表人:赵丹,职务:总经理。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聘用拥有建筑、水利、结构等方面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于郓城县政务大厅办理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聘用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资格证书的费用为4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1日汇入被告账户共计47000元。后被告将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资料用于办理原告公司注册资质使用,但是办理该注册的郓城县政府部门告知原告,需要被聘用人员到郓城县政务大厅亲自办理,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通知聘用人员到郓城县政务大厅办理,但是被告确无法让被聘用人员来郓城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注册资质,并因此造成原告无法承接已经承接的工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700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委托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最后签订地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商务中心310室,故本案依法应由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将此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企业委托协议》中有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不具体明确,属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地有较大的认识分歧,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难以认定何地为协议签订地,属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47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郓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