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小区308号楼中段403室A4。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社区锦绣苑8-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洛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5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华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对于争议发生的司法管辖权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洛华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最后签字方,其签字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商务中心310室,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在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其次,原审裁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从原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博通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第十二条虽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属约定不明,本案无法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权,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博通公司以上诉人洛华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洛华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4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洛华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当事人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上诉人洛华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洛华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小区308号楼中段403室A4,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洛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56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窦丽敏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