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761号 原告:**彬,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9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2号东领尚座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U36HX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彬与被告***、***、青岛裕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彬申请撤回对青岛裕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含税劳务费共计58271.59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劳务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裕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城阳的4S店工程发包给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二人承包后将该项目木工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彬,由原告实际施工,经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等共计118271.59元,但仅由***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彬起诉的工程量不认可,其已经安排***为原告支付过6万元劳务费,施工过程中有停工,原告所提交的单子是总工程量的单子,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过3万元,不包含在上述6万元中。 被告***辩称:原告**彬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虽为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但其也是跟随被告***干活,为其照看工地,其向***汇报工地情况,受***指示工作,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彬系被告***、***雇佣的劳务工人,只能向该二人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其将从青岛裕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完成,劳务工人也是***负责召集的,具体人员的选定及劳务费如何支付问题,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由于***、***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导致现场工人闹事,为及时平息闹事事件,********、***直接支付所雇佣工人劳务费3万元,但该代付行为并未改变之前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彬提交一汽丰田4S(城阳店)装修木工(**彬)工程量单,证明被告***确认应付**彬劳务费118271.59元。 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该证据对其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总额及支付的金额不认可,其已经支付9万元。 2.原告**彬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录音内容可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共同揽活,***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也证明案涉工程系***、***共同施工和负责。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彬6万元,并不包含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其支付的3万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其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彬,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连带责任认定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彬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其为主张本案权益支付追索相关费用6500元,后续还有费用继续产生,为进一步树立社会诚信,请依法支持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律师费,该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4.被告***提交被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受***指示工作。 原告**彬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与***是合伙揽活,微信内容也能显示双方商议工地的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5.被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材料商和工人要钱,其将上述情况汇报给***的事实。 原告**彬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与***是合伙揽活,微信内容也能显示双方商议工地的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6.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付款记录,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情况,及代***向原告**彬支付3万元的情况。 原告**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付款事项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彬依据证据3主***费、差旅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城阳黑龙江中路丰田4S店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委托被告***管理上述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彬。 原告**彬持有的《一汽丰田4S店(城阳店)装修木工(**彬)工程量单》载明工程量共计118271.59元,被告***在该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 另查明,被告***委托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彬3万元,2022年2月25日,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受***的指示向**彬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彬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量总计118271.59元,***已经支付6万元,故其应再支付**彬58271.59元。**彬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其以58271.59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至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彬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人的当庭陈述,***系受***的委托、指示管理涉案工程,故**彬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彬主张被告树桥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彬主***费、差旅费等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彬已支付劳务费共计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劳务费58271.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利息,以58271.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收取753元,由**彬负担125元,***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袁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