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546号 原告: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银座1幢1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PLM8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A座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341743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采购款29200元,及以2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为464.2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贸系统供货合同》,双方就*******农贸系统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采购总额为146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若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则每付款延迟一日,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116800元,仍有29200元采购款尚未支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德海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农贸系统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完成设备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金额的17%,一年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合同剩余金额的3%,以上合同金额共计29200元。案涉设备安装后,被告将设备出现问题汇总反馈给原告,多次反馈一直未有效解决,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原告第一项诉求无任何依据。二、原告未按约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延迟履行一日,应向被告交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硬件安装并调试运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设备自安装后,原告提供的整个农贸软件系统至今不能使用,频繁出错,仅部分硬件设施可正常使用。原告并未做到合同约定的向被告提供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远程操控等方式7*24小时的服务与技术支持维护,平台软件故障也没有做到2小时内解决,更没有做到提供运行期间功能完善、故障排除、性能调试等服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农贸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开发并集成的林鲲农贸市场信息化平台软件、林鲲商户信用系统软件、林鲲放心农贸展示系统软件、林鲲数据采集多种支付系统软件、电子秤、公平秤等。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4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3800元,乙方开始软件开发及硬件设备采购;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3000元,乙方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配合甲方进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乙方完成设备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24820元;一年之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即43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远程操控等方式7*24小时的服务与技术支持维护,平台软件故障2小时内解决;一年内乙方提供免费升级、功能完善、故障排除、性能调优、技术咨询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元,同年7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合同标的物品,被告并联系原告进行调试,2018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仍在联系原告解决软件应用的问题。202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案涉款项,次日邮件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贸系统供货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邮寄记录,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根据交易惯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较为合理。根据庭审调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验收合格的事实,即使存在,该时间也至少为2019年8月以后。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款项,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配合被告进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原告完成设备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24820元,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4380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无法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案涉设备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35元,由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